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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不服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4日被原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1999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10月12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在逃期间,因另案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8月11日释放。2007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于某○○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经刘某德介绍与被害人从某某认识后,杨某某称其受大兴安岭地区农委领导委托到驻马店市购买农机具。为取得从某某信任,被告人杨某某向从某某出示了大兴安岭地区行署〔1995〕第X号文件(附《大兴安岭地区农业发展规划纲要》)、伪造的大兴安岭地区财政局《九六年各农场需要农机具统计表》、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农委岭南集体农场企业法人代码证书。1996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农委岭南集体农场名义与从某某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农委岭南集体农场委托从某某在驻马店代购拖拉机、圆盘耙,货物由从某某负责运至加格达奇行署农委,货到三日内付款。购销协议签订后,从某某筹集资金购买40片中耙、24片重耙各五台(价款x元,从某某付款x元,余某用其房产证抵押),1996年4月5日从某某用汽车装载运往大兴安岭地区农委,当货车行至距加格达奇110公里处那都里河桥时,被杨某某安排的人员于某丙拦住,将货车司机及押车人员领至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农委岭南集体农场并将十台耙强行卸下。从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货款,杨某某未付。同年6月份从某某再次到加格达奇向被告人杨某某催要货款未果。1996年8月份,杨某某向从某某支付2万元。后从某某又带领他人在漯河火车站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在杨某某拒不付款的情况下将杨某某带回驻马店,他人向漯河有关部门报案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从某某涉嫌犯罪进行侦查,期间从某某出具《保证》一份,写明找到包后送还,丢失东西由其赔偿。因杨某某未支付货款,从某某于1999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杨某某涉嫌诈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杨某某逃跑。被告人杨某某将从某某购买的十台耙销售给他人七台得款14万余某,剩余某台留其农场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1994年被聘为大兴安岭地区岭南农业综合开发区农贸公司经理助理,1996年3月份被解聘,并非大兴安岭地区农委工作人员。杨某某经营的“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农委岭南集体农场”系以虚假介绍信在加格达奇区技术监督局取得企业法人代码证书,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大兴安岭地区行署〔1995〕第X号文件系原大兴安岭地区农委上报省政府的报告,未向各农场转发。农委从1996年起未委托杨某某到外地联系业务。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于某丙、刘某某、余某、于某丁等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其受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农业委员会的委派购买农机具的事实,并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的《九六年各农场需要农机具统计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到被害人从某某货物后占为己有,且在已将其它货物售出并收回货款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至今仍拒不向被害人支付,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杨某某实际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原审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虚构事实诈骗从某某,亦未与从某某签订《购销协议书》;大兴安岭地区农委委托其购买农机具,其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农委岭南集体农场的名义与从某某建立合作关系,从某某往东北运送圆盘耙是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某立农机经销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双方属于某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杨某某所提其与被害人从某某系合作经营,从某某往东北运送圆盘耙是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双方属于某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杨某某与被害人从某某于1996年3月18日签订“关于某立农机经销处协议书”,亦与刘某德、张某甲、张某乙、从某某等人签订过“合伙经营协议书”,同年3月20日杨某某与从某某又签订“购销协议书”。杨某某以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为由辩解本案属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无论合同的类型和形式,判定是合同纠纷或是合同诈骗,应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有履约的意图。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虚构其受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农业委员会的委派购买农机具的事实,向被害人从某某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其信任,杨某某以合作经销农机具可营利的名义与从某某等人进行了协议,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杨某某后与从某某签订“购销协议书”,其中对购货种类、数量、单价、运货、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并明确约定了货到3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被害人从某某按照所签订“购销协议书”的约定,个人筹集资金购买圆盘耙等农机具租车运往加格达奇,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杨某某安排人员接货,将货物强行卸到杨某某个人在加格达奇经营的农场。后杨某某将被害人所提供货物大部分售出,其余某物个人留用。被害人从某某多次向杨某某催要货款,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被害人支付,其主观上确无履约的意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上诉人杨某某提出从某某供货系履行二人合作经营的出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杨某某上诉称未与从某某签订“购销协议书”,但其原在侦查环节的供述中对该加盖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农委岭南集体农场印章的购销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辩称未将其作为正式合同对待,本案其他知情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的证言也分别证实了从某某实际履行与杨某某所签购销协议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杨某某关于某与从某某签订“购销协议书”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某诉人杨某某所辩从某某从某向其索要货款,96年8月其主动要求给付全部货款被从某某拒绝,从某某只要2万元等意见,经查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从某某为筹集资金向余某、陆某某等人借款用于某圆盘耙,余某、陆某某的证言证明:96年8月,从某某在驻马店市商城宾馆门前路边铺一草席等杨某某向其要钱,后不见杨某某回来,从某某对与杨某某同来的一带小孩的妇女说,如杨某某不还钱就把小孩带走,后该妇女取款2万元交给从某某,从某某当时即将2万元款还给余某、陆某某。杨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印证,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王建峰

书记员(兼)吴德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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