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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青春坊X幢X-X楼。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王某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日,受被告友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管金某驾驶友联公司所有的浙x号出某车从外东浦驶往电大路方某,行某电大路口处,提前从机动车道内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该非机动车道内骑黄岩x号电动自行某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原告陆续进行某诊治疗,但因骨折延迟愈合,至2011年3月9日,才再次入住台一医行某固定拆除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4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住院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误工费34256.95元(455天×75.29元/天)、护理费12540元(209天×6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879元、财产损失770元,合计人民币96661.8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友联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90%的责任,即共赔偿93140.22元(含已支付的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对超过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2、原告诉请按照90%的比例来赔偿,该比例过高。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

被告友联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赞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但商业险应一并处理。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友联公司和人寿财保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行某、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属于某告友联公司所有。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5、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某、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用血押金某,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某疗费的情况。两被告质证后对其中芷江镇X路骨伤科诊所出某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转院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该诊所的资质证明,同时收据金某过高,且收据也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寿财保公司认为还应剔除不合理及超医保的费用。

证据6、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出某后需1人护理6个月,需休息14个月,需加强营养以及更正原告第某次住院时名字错误的证明。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医疗诊断证明书是后补的,且出某该医疗诊断证明书的医生也不是原告的主治医生,对证据效力有异议。

证据7、财产损失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某救费30元、维修费740元。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理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相应的损失清单和照片。

证据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3879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应与原告实际就医情况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和医疗费用审核清单,用以证明诉讼费不属于某险理赔范围以及应剔除超医保费用7388.68元。原告和被告友联公司质证后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对医保费用审核清单均不予认可。

被告友联公司未举证。

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限进行某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某定,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50日。各方某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和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某的鉴定意见书,各方某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其中有8张芷江镇X路骨伤科诊所出某的收款收据(7443元),出某日期均为2010年4月13日,系后补的,且无相应的病历等予以佐证,故对该8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无法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由于某工和护理时限均已进行某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然维修费的票据形式不规范,但原告车损系事实,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证据8,即交通费发票,原告受伤就诊支出某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审核清单,本院将对医保费用进行某核。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日,驾驶员管金某驾驶浙x号出某车从外东浦驶往电大路方某,20时3分许,行某电大路口处,提前从机动车道内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从东往西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谭某所骑的黄岩x号电动自行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金某驾驶机动车行某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规定右转弯,其行某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某,其行某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一医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3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台一医行某固定拆除术,于某月15日出某,共住院27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系被告友联公司所有,驾驶员管金某系友联公司的员工。浙x号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友联公司已经支付25000元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进行某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某定,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50日。为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垫付了鉴定费980元。

原告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某,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0475.86元,经审核票面金某实为40405.86元,其中有8张芷江镇X路骨伤科诊所出某的收款收据(7443元),因真实性无法审查,故不予认定,另有救护车费30元属于某通费,餐具、面盆等用品16元不属于某疗费,应予剔除,故合理的医疗费应为32916.86元(40405.86元-7443元-30元-16元),其中超医保费用为5388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3135元[(住院47天+出某后138天)×71元/天],根据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某的鉴定结论,合理的误工费应为21300(300天×71元/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陪护人员伙食费:原告主张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此项主张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2540元(209天×60元/天),根据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某的鉴定结论,其合理的护理费应为9000元(150天×60元/天)。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879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含救护车费30元)。

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施某费30元,修理费740元,对施某费被告方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修理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其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确系事实,故本院酌情考虑4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69516.86元。

本院认为:管金某驾驶被告友联公司所有的浙x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某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各方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管金某系被告友联公司的员工,其在职务行某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友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某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3300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财产损失430元,合计4373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9516.86元,尚余25786.86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25786.86×90%=23208.17元;原告自负10%的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数额为(25786.86-超医保费用5388元)×90%=18358.97元,被告友联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3730元+23208.17元=66938.17元,减去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41938.17元;人寿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3730元+18358.97元=62088.9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938.17元(含被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

二、上述赔款中的62088.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谭某[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某,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略)),其中41938.17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谭某,其余部分20150.8元由法院结算返还被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鉴定费980元,合计1846元,由原告谭某负担433元;被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6元(具体金某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章俏璐

人民陪审员官忠勇

人民陪审员徐国华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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