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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东方巨擘(北京)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销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2587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金滩亿乐拖把制造中心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国化工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

被告东方巨擘(北京)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东方巨擘(北京)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4日,王某某与文化公司签订代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每把拖把价格标准14.50元。文化公司拖欠王某某377个拖把费用5466.50元、400个拖把头费用1600元、拖把专用塑料袋费用2400元、拖把专用不干胶标签费用560元、4800个拖把定货费用x元。现起诉要求文化公司支付王某某拖欠货款7066.50元、包装材料费用2960元、定货损失费用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文化公司负担。

文化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代销协议,文化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代销义务,王某某所要求的400个拖把头均是赠品,其要求付款没有依据,且文化公司只承认收到200个拖把头。塑料袋及标签是产品的包装,已经含在定货价格里,该笔费用与文化公司无关。文化公司从未向王某某定货4800个,其要求定货损失费没有依据。2006年12月28日文化公司收货700个,后向王某某退货244个,还有100个拖把的钱是由别的厂商付款,剩余5162元货款应当用进店费折抵,由于文化公司已经为王某某支付进店费6000元,根据约定进店费应当由王某某承担。因此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金滩亿乐拖把制造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某。2006年12月14日,北京金滩亿乐拖把制造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文化公司签订地乐牌拖把北京市场代销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负责供应地乐牌专利拖把,供应价格每把14.5元,每批供货量以订单为准,甲方负责地乐牌拖把进店条码费,每店一次性200元—300元不等计费,日期为产品销售后逐月扣完(以12个月为准),甲方产品进入市场后有退换货义务。结账日期确定为首批产品进入市场后计算60天为账期。

2006年12月16日,文化公司向王某某订货地乐牌拖把700把,要求到货日期为12月28日,并要求带赠品300—500个拖把头。

2006年12月28日,文化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记载:拖把700个、单价栏计载14.00元(系笔误应为14.50元)。拖把头200个,单价栏记载“免”。

2007年5月8日,文化公司向王某某退货244把。

2007年6月22日,文化公司将100把拖把转给第三方后,第三方向王某某支付100把拖把价款1600元。

另,王某某称除2006年12月28日王某某提供的700把拖把外,还向文化公司供货21把,文化公司认可收到货物,但称21把均为样品。

诉讼中王某某出示廖明星和周占祥分别出具的收到拖把头各100个收条二张,证明其向文化中心共计提供400个拖把头,文化公司否认廖明星和周占祥为本单位员工。文化公司出示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6000元进场费发票一张,发票上记载的付款单位为北京鑫吉佳科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代销协议书、东方巨擘公司订货单、四联入库单(存根)、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北京金滩亿乐拖把制造中心的经营者,其以北京金滩亿乐拖把制造中心名义与文化公司签订的地乐牌拖把北京市场代销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协议约定,王某某向文化公司供应的地乐牌拖把供应价格为14.50元,王某某主张该价格中不包含塑料包装袋及不干胶标签费用,未有证据证明,且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的产品价格通常为成品价格,除非双方对于包装袋、标签等费用另有约定,因此王某某要求文化公司支付包装材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货款,其称除2006年12月28日提供的700把外,还向文化公司供货21把,文化公司认可收到货物,但称21把均为样品,未有证据证实,因此可以认定文化公司共计收货721把,扣除退货244把及由第三方付款的100把,文化公司应就剩余377把计5466.50元向王某某付款。

关于王某某要求的拖把头费用,文化公司向王某某订货时发出要求王某某提供300—400个拖把头作为赠品的要约,虽然王某某在诉讼中称拖把头并未作为赠品提供,但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文化公司向王某某出具的入库单显示,单价栏对于200个拖把头的记载为“免”,王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拖把头作为赠品已经达成一致。王某某要求文化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王某某称发生x元定货损失,现无证据证明文化公司向王某某定货事实,因此王某某要求的该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文化公司提出的以进场费折抵货款的意见,鉴于文化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单方陈某的有30家商家经营代销事实,且文化公司出示的进场费发票记载的付款单位并非文化公司,因此文化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在为代销行为过程中产生进店费损失,文化公司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巨擘(北京)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五千四百六十六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五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八百七十元(已交纳),被告东方巨擘(北京)科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影

二OΟ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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