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华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3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刚,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华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华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利、张丽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盛世公司与网尚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了《内容合作单》。协议约定由网尚公司向盛世公司每月提供120部/集电影电视剧,合作第一个月提供45部,非独家授权许可使用费总额人民币11.8万元/年。并约定任一方违约均按每延迟一天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网尚公司仅在2008年4月向盛世公司履行了第一个月的45部,从5月至今再未履行,网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盛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约应向盛世公司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内容合作单》,请求网尚公司向盛世公司支付违约金19.057万元(自每月20日起算至2008年9月23日,按每日5‰计算)。

网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该内容合作单是之前合作协议的附件一,主合同由于盛世公司的违约已经终止履行了,因此在履行完第1个月的义务后,就不再履行了,不是违约是合同的终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盛世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内容合作协议,约定:网尚公司作为节目制作供应商,具有节目生产能力和拥有知识产权、邻接权或代理权;同意盛世公司作为网尚公司所供音视频节目的中国大陆地区合作伙伴,所涉及的版权授权范围:中国大陆地区网络及IPTV非独家使用授权。网尚公司向盛世公司提供拥有合法版权及邻接权或代理权的视音频节目,盛世公司支付版权使用费,盛世公司支付相关版权使用费的金额及期限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签署的版权合作单确定。双方合作经营期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网尚公司提供的节目、使用范围、使用时间详见双方另行签署的版权合作单。网尚公司应提供盛世公司本协议所涉及节目的所有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作为附件。6.1条约定:盛世公司自2008年1月份开始每月与网尚公司合作运营10部新映影片,全年120部影片,每部影片产品版权使用费2万元,每月20万元。6.2条约定:盛世公司应在每月确认版权合作单15日内支付合作影片版权使用费。结算金额按当月版权合作单确认影片及6.1条款所定金额结算。7.1条约定:协议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协议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约定履行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7.2条约定:协议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致本协议所约定的经济目的无法达到或严重损害另一方权益,则守约方可在事先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7.3条约定:盛世公司逾期支付,每一《版权合作单》中约定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网尚公司支付该《版权合作单》总金额1%的违约金。逾期10日未支付的,网尚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及《版权合作单》。附件一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相同的效力。

2007年12月31日版权合作单载明:本版权合作单作为盛世公司与网尚公司签署的内容合作协议框架下的文件,本版权合作单未作约定的,依照内容合作协议。网尚公司提供节目的清单包括:《基因决定我爱你》、《命运呼叫转移》、《精装追女仔》、《战狼传说》、《神鬼烂赌—师爸》,上述作品期限均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非独家买断费用支付条件为:盛世公司将按以下方式分两次支付:(1)在盛世公司签署本《版权合作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应非独家买断费用的30%即6500元汇入网尚公司银行账户。(2)在盛世公司签署本《版权合作单》的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应将剩余的70%即x元汇入网尚公司银行账户。违反本版权合作单的责任按双方签署的内容合作协议中有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该版权合作单左上角注明附件一。

2008年4月15日,盛世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内容合作单,约定网尚公司为盛世公司提供每月120部/集电影电视剧,合作第一个月提供45部。网尚公司将本内容合作单项下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使用权授权给盛世公司,并只限于盛世公司将以上影片授权给大德盛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用于铁路系统电视播放使用。授权期限自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盛世公司付款方式为:非独家授权许可使用费用总额为11.8万/年,盛世公司在合作首月向网尚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8000元,其余十一个月,每月支付许可使用费1万元,至合同授权期限终止。在网尚公司提供盛世公司每月产品光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盛世公司应将当月许可使用费的全款汇至网尚公司银行账户(见内容合作协议)。盛世公司应在每月X号之前结清当月款项,盛世公司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网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网尚公司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每迟延一天,应向盛世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本内容合作单为内容合作协议框架下文件,内容合作单未作约定的,依照内容合作协议约定。该内容合作单左上角注明附件一。

电影节目购置协议显示,购置的影片包括大灌篮等45部。

2008年4月25日,网尚公司出具节目授权书,载明网尚公司以非独家授权的形式将其所拥有的合法版权的影视作品的复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大德公司,授权大德公司在铁路系统内提供电视播放服务。授权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

2008年5月13日,网尚公司开具发票,载明收到盛世公司支付节目版权费1万元。

一审诉讼中,盛世公司表示,内容合作单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不是内容合作协议的附件,内容合作协议的附件是版权合作单。虽然内容合作单上写了附件一,但并未明确是什么意思,从内容看,内容合作单就是独立的合同。网尚公司表示,不清楚为何版权合作单上也注明附件一,其表示,有两个附件一,内容合作单也是内容合作协议的附件一。网尚公司表示,签署第一份内容合作协议的时候,内容合作单还没有签署。网尚公司表示,因盛世公司违约,主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因此,该内容合作单作为附件,履行了一个月以后,就不再履行了。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内容合作单、节目购置协议、节目授权书、发票、内容合作协议、版权合作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网尚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内容合作单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网尚公司辩称,内容合作单是内容合作协议的附件,虽内容合作单上确注明附件一,但分析该内容合作单的内容,缔约双方各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不同于内容合作协议,完全可独立于内容合作协议存在;其次,双方于同日签订的版权合作单上也注明附件一,该版权合作单与内容合作协议的内容紧密关联;再次,内容合作单晚于内容合作协议签订四个月,两份协议的期限明显不同,综合以上情况,结合内容合作协议中“网尚公司应提供盛世公司本协议所涉及节目的所有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作为附件”,“附件一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相同的效力”的约定,该院认为,内容合作协议的附件应指版权合作单。内容合作单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得到认可。

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依照约定,网尚公司应每月向盛世公司提供若干电影电视剧,在双方合同并未明确解除或变更的情况下,网尚公司在履行了一个月之后,即终止履行,实属违约。现盛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网尚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且其认为合同已经终止,故法院对盛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网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终止,盛世公司要求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于内容合作单中并未明确网尚公司每月提供影剧的具体时间,只是约定盛世公司应在网尚公司提供每月产品光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当月许可使用费汇至网尚公司账户,而盛世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款项,据此可以推定,网尚公司至迟应在每月27日前提供影剧。盛世公司从每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欠妥,法院调整为从每月28日起算违约金,盛世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盛世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的内容合作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二、网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世公司违约金十六万九千九百二十元;三、驳回盛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网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署的内容合作单是依据双方签署的《内容合作协议》之附件,一审法院将两份文件割裂开来,未依据客观事实认定。《内容合资协议》约定以《版权节目单》作为详细履行依据,而在履行过程中,在网尚公司按时提供了影片之后,盛世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版权使用费,并且违反网尚公司授予的权限,擅自扩大授权期限和区域,盛世公司严重违约及侵权。同时,鉴于内容合作单是《内容合作协议》之附件一,内容合作单未作约定的,依照《内容合作协议》约定,而盛世公司严重违反《内容合作协议》之约定危害网尚公司的利益,为此,网尚公司多次致函致电明确表示合同终止履行。二、假设网尚公司违约事实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合同标的额是11.8万元,并且已经履行了8000元,依据法院审理经济纠纷违约案件的惯例,判定违约金以不超过合同标的额为限,并且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盛世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盛世公司承担。

盛世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网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违约金并不高,盛世公司的损失其实是20多万,法院判决数额并不高。

二审审理期间,网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影视节目版权授权协议》4份,用以证明盛世公司严重违规,超出授权期限向客户授权使用网尚公司节目;2、《银行进账单》3份,用以证明盛世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版权使用费,构成迟延支付,违约在先;3、《公司合并通知书》、《声明》及《说明函》各1份,用以证明网尚公司已于2008年7月解除了《内容合作协议》。

盛世公司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针对版权合作单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两张进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另2008年5月14日的进账单显示盛世公司没有违约,而且该证据在一审的时候就存在,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2008年5月14日的进账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因此,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证据,因盛世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网尚公司与盛世公司之间签订的内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性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适用、长期战略合作等条款上看,该协议实际是当事人双方就“长期战略合作和具体合作事宜”达成的框架协议,是双方对各自基本权利义务的约定;而从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和有效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协议终止、协议的生效等条款上看,双方实际是以版权合作单确定具体影片,并以版权合作单确认的时间作为支付使用费、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双方实际是依另行签订的版权合作单进行履行的。

上述内容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双方自2008年1月开始每月合作运营10部新映影片,全年120部影片的内容,之后签订的版权合作单所确定的影片与合作协议所指向的标的是一致的。而盛世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内容合作单是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合作内容为每月120部/集电影电视剧,合作第一个月提供45部,合作授权期限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使用费每年11.8万元,上述约定与内容合作协议、版权合作单中所指向的标的、期限、费用等内容明显不同;且内容合作单中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条款等亦与内容合作协议、版权合作单不同。因此,可以认定版权合作单是为履行内容合作协议而签订的,其与内容合作协议的联系更为紧密,但内容合作单则完全可以独立于内容合作协议存在并得以履行,版权合作单与内容合作单之间是各自独立且无先后履行顺序的。如上所述,即使认定内容合作协议是对本案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但若没有内容合作单的约定,内容合作协议就不具有实际履行的可能,因此,内容合作协议并不能被视为双方合同关系中的主合同,只能认为内容合作协议与版权合作单、内容合作协议与内容合作单分别构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该内容合作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网尚公司若认为盛世公司在内容合作协议与版权合作单构成的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则网尚公司在该合同范围内有权行使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抗辩权,但由于版权合作单与内容合作单是各自独立的,故网尚公司无权援引上述抗辩权,在内容合作协议与内容合作单构成的合同中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现网尚公司未能依内容合作单的约定履行义务,且无证据证明网尚公司就中止履行的行为及时进行了通知,故网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网尚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影视节目版权授权协议》、《银行进账单》、《公司合并通知书》、《声明》及《说明函》等证据,仅涉及因履行版权合作单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网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网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违约金数额未请求予以减少,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判决网尚公司给付盛世公司违约金,并无不当。网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网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六元,由北京盛世华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一十二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