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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许X。

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冰品,被告应于每月结帐,并保证在次月5日前结清货款,如拖欠货款,则被告每月需按货款总值的10%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海鲜冰品,被告起初尚能支付货款,自2010年4月起就不按约定,滞后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搪塞拖延,并于2010年5月17日写下《承诺书》保证付款,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0,735.10元;2、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滞纳金39,073.5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对货款计算错误,漏算被告还款20,000元,应予扣除;另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滞纳金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实际是指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主张自2010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的违约金,放弃其它违约金。原告遂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0,735.10元;2、被告承担自2010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欠款余额370,735.10元的10%逾期付款违约金计37,073.51元。

被告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须按被告的要求,及时准确的提供被告所需的冰品及原料,被告每个月与原告结帐一次,不得拖欠(帐期为当月X号至当月末),双方约定于次月X号之前对帐并结清货款,被告如有拖欠,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并要求被告即时归还欠款,如果被告在原告催款后仍拖欠超过一个月的,则被告每月需按货款总值的10%支付原告滞纳金。此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0年5月5日止,被告欠原告具体明细如下:4月份各门店已对帐的金额218,548.10元,被告本已开出一张号码为BM/x的支票,现因被告财务发生困难,故也没办法支付,5月份各门店已对帐的金额83,206元,4月与5月两月共计金额为301,754.10元,现承诺这笔款项分3次付清,分别为6月下旬支付101,754.10元、7月下旬支付100,000元、8月下旬支付100,000元;2月份金玉兰店50,183元、4月份中环店48,006元,这两笔货款应于本月23-26日付清;3月金玉兰店35,211元、4月金玉兰店36,269元、5月份中环店21,696元、5月份金玉兰店x元的货款于6月23-26日付清。此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将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承诺书》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其证明效力。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9,885元,明细如下:(1)4月与5月已对帐金额301,754.10元中的20,000元;(2)2月份金玉兰店50,183元;(3)4月份中环店48,006元、5月份中环店21,696元。原告主张的余欠货款370,735.10元,即依据《承诺书》确定的欠款总额510,620.10元减去上述付款139,885元得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其债务金额及付款期限,此后却未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余款及相应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已付款139,8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70,73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催款后仍拖欠超过一个月的,则被告每月需按货款总值的10%支付原告滞纳金,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至今未付清欠款,已超过一个月,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该滞纳金实指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主张被告承担自2010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欠款370,735.10元的10%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70,735.10元;

二、被告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7,073.5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7元,减半收取3,873.50元,财产保全费2,669元,合计6,542.50元,由被告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丹

书记员张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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