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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德立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德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农民。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德立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周遂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德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德立于2009年9月19日16时许窜至唐河县X路口乘坐南阳发往信阳的豫x客车,趁乘客黄××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提包内所带现金x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盗现金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德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德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系酒后所为,且已主动将赃款退交公安机关,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方德立酒后窜至唐河县X路口,拦乘南阳至信阳豫x客车欲往唐河县X乡。当被告人方德立上车后发现其座位上方行李架上有一黑色提包,顿生歹念,后趁该包的所有人河南省罗山县居民黄××在车上睡觉、不备之机,将该包的拉链拉开,将包内用报纸包裹的x元人民币盗走。当该客车行至唐河县第二大桥东端时,被告人方德立下车逃离。

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方德立携带所盗窃的x元人民币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x元人民币的事实及经过,后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盗的x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黄××。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德立虽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辩解,但其在庭审后主动向审判机关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黄××陈述了被盗现金的数额及经过;证人张×、黄××、马×等证实乘客黄××被盗x元人民币的事实;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金照片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德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德立虽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其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应当认定其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德立在自动投案时主动将所盗窃的x元人民币退交公安机关,属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德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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