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湘潭公司)土地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湘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

营业场所: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负责人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湘乡市农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磊,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湘潭公司)土地补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中石化湘潭公司向某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湘乡市农机管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明案情事实,经审查被告的申请成立,本院依法追加湘乡市农机管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4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兵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许强、马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俊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石化湘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某某、阎忠于、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叶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1992年湘乡市农机局在征用土地建设长丰加油站中,多占原告承包地0.409亩及杨四塘水圳菜地0.4899亩,既不补办手续也不给付征地款。原告自1992年起即向某乡市农机局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给予补偿,但一直没有解决。2001年农机局将该加油站转让给被告,原告又无数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虽经湘乡市人民政府二次裁决,湘潭市人民政府二次复议,但均未从实质上对被告多占原告承包耕地给予赔偿作出处理,被告也一直侵占着原告的土地在使用。2007年3月,湘乡市国土局又一次进行测量,确认长丰加油站红线图内面积2.25亩,实际侵占原告土地0.375亩(不含杨四塘支渠水圳),至今没有支付赔偿费。另外,被告在加油站东面侵占原告土地326.94平方米堆放废土。

综上所述,被告侵占原告耕地长达17年之久,既不补办征地手续,又不赔偿损失,按每亩可得利润5万元计算,原告17年可得利润76万余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某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石化湘潭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土地补偿费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权类型只有国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土地补偿费也只归农村X组织所有。而本案诉争的土地系湘乡市X乡X村集体所有,原告既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也不是土地补偿费的所有者,因此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土地系湘乡市农机管理局1992年建长丰加油站时征用,答辩人于2001年3月15日通过与湘乡市农机局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有偿合法取得长丰加油站及相应土地权利,答辩人并未实施征用土地行为,也未与原告产生征地补偿权利义务关系。另外,答辩人取得长丰加油站及土地权利后,并没有扩大范围使用、占用土地行为,因此,原告应向某征地主体主张征地补偿费权利,故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针对长丰加油站的土地权属纠纷,答辩人曾某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了湘政行裁字(2001)第X号行政裁决书,根据该裁决书查明的事实,答辩人曾某2002年对湘乡市农机局建设长丰加油站多占的土地补办了征地手续,并支付补偿费x元,答辩人已通过合法方式完善了土地权利。2、对于堆放废土和水圳的问题,答辩人曾某2001年10月10日与长丰二组签订了《补充协议》支付了补偿费4000元,在2003年4月30日及2004年4月22日签订了两份协议,分别给予原告补偿款2000元和6800元,以上足以证明加油站周某废土堆放、围墙、水沟清理及水圳等问题均已解决。3、根据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可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专属使用权人所有。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原告并没有附着物和青苗,并且多占的土地也已完善了手续,支付了补偿费。原告按每亩5万元再行计算补偿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的争议已经解决,法律关系不再存在。第三人原长丰加油站已于2001年4月13日与原告就多占有的土地面积进行了确认,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支付了x元土地补偿款,并将多占有的72.73的土地补办了补征地手续。因此,第三人从征地至加油站转让期间与原告的争议因协议和补征地已经解决,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的时间是在该加油站转让后至现在的期间,其与被告存在的争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湘乡市农机管理局与东郊乡X组于1992年5月5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拟证明建长丰加油站时征用了二组土地即原告的承包地的事实。

2、湘乡市长丰加油站征地图和现状图,拟证明加油站多占了原告0.375亩土地的事实。

3、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拟证明加油站租赁占用了原告两处土地,只赔偿了一处,另有一处393没有赔偿的事实。

4、湘乡市农业局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东郊乡X村民金立仁、东山办事处城东村村民贺建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如种植经济作物每亩纯收入可达5万元的事实。

5、2001年4月13日原告与长丰加油站签订的关于长丰加油站所在地占地面积有关协议,拟证明协议中的补偿面积不准确,原告接了农机局x元的事实。

6、被告工作人员刘石泉和东郊乡国土所陈银方2001年12月1日对长丰加油站的测量记录,拟证明长丰加油站多占土地0.409亩的事实。

7、2001年12月8日被告和第三人与东郊乡X组签订的征地协议,拟证明被告将征地款x元交到了组上,原告没有接到该款的事实。

8、湘乡市X乡X村民委员会2009年9月23日、26日、2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对长丰加油站多占原告的承包土地的补偿村组支持且由原告自行处置其权利、村组不持异议的事实。

9、湘乡市X乡X村民委员会2007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加油站多占用了原告0.375亩承包地,加油站前面的杨四塘水圳的所有权属村上,由原告在水圳上种菜,后加油站占用了水圳的事实。

10、长丰加油站测绘图,拟证明补征的0.121亩土地的征地款原告没有收到的事实。

11、2008年2月1日长丰加油站现状图,拟证明加油站多占了0.375亩土地的事实。

12、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7)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事实。

1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案的管辖权在湘乡市人民法院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7、11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清,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对,纠纷已经解决,证据4有异议,农业局不是鉴定机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有异议,证据8、9、1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应是第三人与长丰村X组签订的协议,证据2中的加油站现状图是在第三人将加油站转让后测量绘制的,其余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4、湘乡市农机油料站产权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长丰加油站及相应的土地权利的事实。

1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土地征用使用范围的事实。

16、长丰加油站建设征地图,拟证明征地范围和征用的是水田的事实。

17、湘潭市地籍测量队2008年2月1日测绘的长丰加油站现状图及说明,拟证明长丰加油站的现状的事实。

18、湘乡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两份,拟证明本案所征土地均系村组集体土地,原告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7既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利也不是双方的协议申请进行的,不能作证据使用,且该图只能证明加油站的现状,而不能证明加油站转让前的状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9、湘乡市农机局征用东郊乡X组水田意向某议和征用土地协议书,拟证明农机局征用长丰村X组水田1.875亩,征地费为x元,征地费只与二组发生支付关系及加油站围墙建设位置的事实。

20、关于市农机局建油库涉及到长丰村杨四塘支渠和二组排水圳事项协议,拟证明杨四塘支渠占有面积不是征地范围面积的事实。

21、湘乡市农机油料站产权转让合同,拟证明湘乡市农机局于2001年3月15日已依法将油料站转让给湘乡市石油支公司,各种证照均已过户的事实。

22、关于长丰加油站所在地面积有关协议,拟证明加油站经国土局评估和测量并经原告认可,多占地72.73,转让前多占面积准确无误,经与原告协商已补偿征地款包括村、组及原告的其他补偿内容共x元并已达成协议,补偿后原告放弃了其他民事主张权利的事实。

23、湘乡市人民政府湘行裁字(2004)第X号行政裁决书,拟证明湘乡市农机局其加油站超出征地面积72.73(国土局认定为0.121亩)已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并于2002年10月15日补办了征地手续的事实。

24、湘乡市人民法院(2003)湘行初字第X号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潭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⑴、1992年5月,农机局征用长丰村X组水田1.875亩,并办理了征地手续;⑵、2001年农机局将加油站依法转让给了湘乡市石油支公司;⑶、2001年4月13日农机局与原告彭某某签订了超面积72.73土地补偿协议,并一次性补偿征地款等各种费用x元;⑷、2001年10月湘乡市石油支公司对上述超出的面积办理了补征地手续,并于2002年10月19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⑸、湘乡市石油支公司在受让后对加油站进行了改建等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内容均不真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7、8、9、10、11、13、14、15、16、17、18、19、20、21、22、23、24予以采信。其理由是:上述证据均是书证,是由各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书或由本案的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相关协议,且部分证据得到了各相对方的确认。证据4采信湘乡市农业局的证明,因为农业局每年要对各种农作物的收益进行相关的调查统计。证据6不予采信,因为其个人测量的数据与专业机构测量的数据不同,本院已采信了专业机构测量的数据。证据8、9是证实原告对所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据12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彭某某有承包的湘乡市X乡X组的田土位于320国道x+350m南侧。1984年320国道拓宽,紧挨国道的杨四塘支渠和水圳南移并同时拓宽,使用了原告的部分承包田土,此后长丰村委会和长丰村X组通过调整陆续补给了原告部分田土,但未补足,而原告多次要求村组补足田土,村、组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即要原告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杨四塘支渠上种菜,待以后有田土时再调整。1992年5月,湘乡市农机局在长丰村X组征用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土1.875亩兴建长丰农机油料站(长丰加油站),同月13日湘乡市农机局与长丰村委会、东郊乡水管站签订了《关于市农机局建油库涉及到长丰村杨四塘支渠和二组排水圳事项协议》。协议约定:杨四塘支渠的所有权属村水工程,油库只有使用权,作为进入油库的交通道路;水圳的所有权属长丰村X组。农机局在建加油站的同时将支渠和水圳进行了涵盖和路面硬化。加油站建成后,原告认为其使用面积超过了征地面积,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处理,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2001年3月15日,被告下属原湘乡市石油支公司与湘乡市农机油料站及其主管单位即第三人湘乡市农机局签订了湘乡市农机油料站产权转让合同,为解决遗留问题,第三人所属湘乡市农机油料站与原告根据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的评估和测量,双方于2001年4月13日签订了《关于长丰加油站所在地占地面积有关协议》,协议约定油料站多占了原告承包地72.73,一次性补偿原告x元,原告不得再向某机局和湘乡市石油支公司提任何要求。同月15日,农机油料站正式移交给被告经营。2001年10月10日,被告与长丰村X组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有关加油站有权使用二组水圳的协议继续有效,由被告一次性补偿长丰二组X元。原告以公路下土地未办征用手续及加油站四周某占其土地为由继续反映问题。2002年5月27日,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加油站再次测量后,确认加油站多占土地0.121亩,被告在接受少征多占的处罚后,对该多占的0.121亩土地办理了补征地手续。原告仍然不服,认为加油站多占土地不只0.121亩。2007年3月,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再次对长丰加油站进行了测量,其占地面积为2.25亩;2008年2月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委托湘潭市地籍测量队对该加油站进行测量,该加油站红线范围内的面积为2.25亩。至此,可以确认长丰加油站现在实际多占原告承包土地为2.25亩第一次征地1.875亩第二次补征地0.121亩=0.254亩。

另查明:被告在取得加油站的产权后,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在加油站东、南两面部分土地上堆放了废土。对该问题的处理,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4月30日、2004年4月22日两次签订了协议,由被告分别补偿了原告2000元和6800元,一次性解决了加油站东、南、西三面的土地、围墙、水沟清理等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二、被告是否多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三、土地的补偿标准。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被告现在经营的长丰加油站的土地源于第三人湘乡市农机管理局征用的东郊乡X村第二组所有的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在认为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本院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是适格主体,被告辩称的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多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的问题。此项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加油站的占地使用面积:经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和湘潭市地籍测量队多次测量,加油站红线图内的土地面积是2.25亩,而加油站经过两次征地只征了1.996亩,由此可得出加油站多占地0.254亩。2、杨四塘支渠上的土地使用面积:杨四塘支渠上的土地在1984年320国道拓宽后,当时虽经村组指定要原告在支渠上种菜,以补偿原告未补足的承包土地,1992年5月13日湘乡市农机局征地建加油站(农机油料站)时,与长丰村委会、东郊乡水管站签订了协议,长丰村委会、东郊乡水管站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杨四塘支渠的土地给了加油站作交通道路,把该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由以前给原告使用变更给了加油站使用,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加油站取得杨四塘支渠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没有侵占原告的该部分土地使用权。3、被告取得长丰加油站所有权后,对加油站进行改、扩建过程中因堆放废土占用原告的土地问题:此部分土地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租赁协议,是一个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侵权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

三、关于土地的补偿标准。根据本院采信的湘乡市农业局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承包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以每亩年纯收入5万元计算较为恰当。

综上所述,被告中石化湘潭公司长丰加油站到目前为止,实际少征多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0.254亩,应当予以补偿,其补偿标准按每亩年平均纯收入5万元计算,自2001年至2009年计9年时间,共应补偿原告0.254亩×5万元/亩/年×9年=11.4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偿38万元的请求缺乏部分事实依据,故其请求本院只能部分支持。第三人湘乡市农机管理局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均未提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且第三人在长丰加油站转让给被告时,就加油站当时多占的原告的承包土地已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自2001年起至2009年止的承包土地损失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兵辉

审判员王许强

审判员马兰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60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