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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北京首开亿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满振维,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微,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开亿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北京首开亿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亿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满振维、张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交行北京分行诉称,2005年6月13日,交行北京分行与李佳纹、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现更名为首开亿信公司)订立编号x号的《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交行北京分行向李佳纹提供借款48万元,李佳纹采取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304.03元,城市开发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合同》订立后交行北京分行于2005年6月13日依约向李佳纹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8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佳纹却出现多次未按时还款的情况。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城市开发公司承担编号为x号《贷款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代李佳纹偿还借款本金共x.78元,逾期利息x.92元(暂计至2008年10月13日),罚息736.99元(暂计至2008年10月13日);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城市开发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律师费3000元;3、判令城市开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首开亿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但因为欠款数额较大,故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被保证人)李佳纹为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新区时代庐峰第X幢X单元x号房屋,向交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

2005年6月13日,交行北京分行与李佳纹订立编号为x号的《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交行北京分行向李佳纹提供借款48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前述房屋;月利率为4.59‰;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5年6月13日至2025年6月13日;李佳纹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3304.03元;还款日为每月13日,即放款日的对应日;根据《贷款合同》第六条6.2、第十三条13.1及第十六条的约定:李佳纹如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交行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李佳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贷款合同》第17.2约定,借款人李佳纹未按时偿还本金、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贷款合同》订立后交行北京分行于2005年6月13日依约向李佳纹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8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佳纹却出现多次未按时还款的情况,分别在2005年7月至2005年10月、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2007年4月至2007年8月等多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的还款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首开亿信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聘用律师合同》、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李佳纹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首开亿信公司、借款人李佳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李佳纹自2007年9月起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首开亿信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开亿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四十四万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七角八分、利息三万三千零八十八元九角二分、罚息七百三十六元九角九分,共计四十八万三千三百一十七元六角九分;并给付上述款项自二○○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首开亿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北京首开亿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岳鹏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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