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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舟、张×军、叶×组织淫秽表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舟,男,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阎某某,上海市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军,男,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男,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羁押,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舟、张×军、叶×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应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舟、张×军、叶×及王的辩护人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舟提供其管理的本市X路×××号杰盛俱乐部X楼歌舞厅供叶×所在的歌舞队进行淫秽表演,并协助被告人张×军收取徐×强、王×、朱×鸿、徐×华、刘×龙、张×龙、范×洋、张×远、谢×弟、於×庆、卢×新、於×强、陆×、施×斌、杨×根、鲁×辉等16名观众支付的门票费共计人民币280元,被告人叶×负责安排淫秽表演的节目、担任节目主持人、播放淫秽表演的伴奏音乐,以此共同组织歌舞队女演员张某、唐某、王某向上述观众进行淫秽表演,后被接到举报而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舟、张×军、叶×及王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唐某、王某、徐×强、王×、朱×鸿、徐×华、刘×龙、张×龙、范×洋、张×远、谢×弟、於×庆、卢×新、於×强、陆×、施×斌、杨×根、鲁×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舟、张×军、叶×结伙,协助他人组织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舟、张×军、叶×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舟、张×军、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舟、张×军、叶×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舟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军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叶×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姚扣祥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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