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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丙诉上海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黄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仇某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黄某丁的妻子),住同被告黄某丁。

原告仇某丙诉被告上海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黄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平、人民陪审员唐凤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梅某某被告上海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丙诉称,原告受被告上海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邀请任大客车驾驶员,每天驾驶牌号为沪x大客车接送银行职工上下班,每天工作量两小时左右,每月工资1,700元。2009年6月22日中午,原告将大客车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交通银行X号门口,并拉好手刹,停车后和另两同事下车,原告欲到车前擦玻璃时,发现大客车冲其而来,原告本能的用双手推车头,由于力不从心,大客车还是冲向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医疗费用时遭拒绝,由于原告经济拮据,只能在家养病,至今未康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费用待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下同)20,000元。

被告上海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本被告的员工,本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丁辩称,原告与本被告原系同事,原告主动要求到本被告处开车。当日,原告将车停在桥东侧的坡度上,由于没拉手制动才造成了本次事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12时许,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交通银行X号门的桥东侧坡度上停车,车头朝东,由于原告操作不当,该车由西向东移位,该车前部撞上停在其旁的牌号为沪x客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仇某丙遭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半脱位、骨盆多发性骨折、胸部外伤、肋骨多发骨折等。上述损伤后15根肋骨骨折、胸膜粘连、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右上肢丧失部分功能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丁于2007年10月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黄某丁一次性付款购买被告上海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宇通牌6100型客车一辆,牌号为沪x,该车辆的产权及牌照归被告黄某丁所有,使用年限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间,被告黄某丁须确保在每月5日前向被告上海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每辆车每月管理费400元,先交后付,逾期罚滞纳金5%,被告上海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黄某丁的“四金”费用,被告黄某丁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公益金、公积金均由被告黄某丁向社会保障机构交纳。

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丁,被告黄某丁与被告上海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2008年9月,被告黄某丁打电话给原告请其开车(指肇事车),原告从未去过被告上海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工资由被告黄某丁发给原告(原告表示被告黄某丁代被告上海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被告黄某丁不认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权的基础先认为雇佣后又认为侵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0,688元、误工费按每月1,700元计6个月、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90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认为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黄某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8.6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费803元,被告黄某丁认为其无过错,故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项;原告拒之。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实际车主被告黄某丁与肇事车登记车主被告上海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黄某丁雇原告开车,其与原告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无依据证明其系被告上海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或有其他关系,故被告上海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某丁与原告间系雇佣关系,但原告由于操作不当,引发事故并致原告自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某丁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及被告黄某丁垫付的费用由本院根据各自的责任依法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某丙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8,422元、误工费人民币6,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26,672元、护理费人民币2,266元、伙食费人民币535元;

二、驳回原告仇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告仇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丁医疗费人民币40,008.6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伙食费人民币803元。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36元,被告黄某丁负担人民币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吴某平

代理审判员唐凤娟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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