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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濮阳高新区X村第五、六村X组诉濮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高新区X村X组(简称“五组”)。

负责人张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组村民。

原告濮阳高新区X村X组(简称“六组”)。

负责人张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组村民。

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盛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市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市X区分局干部。

第三人濮阳高新区X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汉族。

濮阳高新区X村X组、第六村X组不服濮阳市人民政府2010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高新区X村与五、六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濮政土[2010]X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组负责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六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第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高新区X村与五、六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决定:争议的54亩土地所有权属张某楼村X组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1]9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五、六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五、六组诉称:1、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决定书已明确“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有效证据”,足以说明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归村委会所有。1962年至1975年,五、六组一直负担54亩土地的公某任务,应认定五、六组在该期间享有该土地所有权。1983年至1993年,五、六组耕种了其中的部分土地。1995年至今,五、六组对该土地耕种管理。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公某、公某、合理原则,应将54亩土地确权给五、六组。2、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错误。村委会连续使用该宗土地不满20年,五、六组是现使用者,村委会未提交54亩土地归其所有的有效证据,市政府适用该条规定确权错误。3、濮政土[2010]X号决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

被告市政府辩称:1、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政府经调查取证,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1959年开挖九干渠前,争议土地归原张某楼大队所有;1959年至1965年争议土地由豆固村耕种,1965年原张某楼大队把该宗土地从豆固村要回,由原张某楼大队第五、六生产队耕种;1973年原张某楼大队把该宗土地从原第五、六生产队收回办苗圃使用;1975年原王某公某将该宗土地办良种场使用;1978年王某公某将该宗土地交还原张某楼大队,原张某楼大队将该宗土地分别承包给本村X村民,并收取承包费;1995年张某楼村X村民抢耕抢种该宗土地引发争议至今。2、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争议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其连续使用该宗土地已满20年,1995年至今,五、六组连续使用该宗土地多年,但属于抢耕抢种发生争议后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合法使用。适用《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双方连续使用该宗土地均不满20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某、公某、合理的原则,确认争议土地归张某楼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3、濮政土[2010]X号决定程序合法。市政府从受理到调查取证,期间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确权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望法院驳回五、六组的诉讼请求,维持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

第三人村委会述称:市政府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处理正确,该案的处理有大的历史和国家政策背景。1958年至1961年上半年吃大锅饭期间,争议土地归集体所有,1959年因挖九干渠不方便耕种,大队集体将争议土地给豆固村耕种。1961年大锅饭散伙,村里分了三个生产队,1962年国家有了“四固定”政策,三个生产队分成了六个队,村周围土地按人口平均分开,当时争议土地固定给了豆固村X村通过原王某公某将本案争议土地要回归村集体所有,因大队无法管理,暂由五、六生产队耕种。1972年底全国兴起搞苗圃、林场运动时,大队将该宗土地从五、六队收回。1975年至1978年原王某公某使用该宗土地办良种场,原王某公某使用该宗土地没有改变张某楼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至1995年张某楼村委会管理使用该宗土地已有22年。综上,市政府决定将争议的54亩土地确定为张某楼村集体所有正确。

市政府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事实性证据。

(一)市政府调取的下列书证和证人证言。

1、书证。(1)清丰县人民政府确权档案一册(清土监[1995]字第X号);(2)行政复议听证会笔录一份;(3)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4)本案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一份。

2、证人证言。市政府在处理过程中对张某义、郝某、刘某、史东山、潘凤至、孔合正、武在旗、张某顺、张某亭、张某春、张某长、张某才、张某林、张某泰、张某喜、张某丙、张某瑞、张某光、张某生等19人的询问笔录及张某顺的自书证言。

(二)村委会在市政府处理过程中的举证材料。1、刘某、郝某录证明一份;2、尹自修证明一份;3、张某楼村X村委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4、张某楼村X村委出具的西南地基本情况的报告一份。

(三)五、六组在市政府处理过程中的举证材料。1、张某楼大队1970年《丈量土地落实各队地亩表》一份;2、张某甲、张某丙、张某壮、张某霞、张某文、张某乙证明一份;3、五、六组村民出具的张某楼西南地是五、六组的材料一份。

上述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争议土地使用的历史沿革情况和争议土地的利用现状,以及土地争议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连续使用争议土地满20年。

第二组:程序性证据。1、村委会土地确权申请及张某戊承诺书各一份;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3、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濮阳市X区分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三份;5、濮阳市X区分局《关于胡村X村五、六组土地权属纠纷情况的调查报告》一份及向土地争议双方告知笔录二份;6、土地争议案件延期申请及批准材料一份;7、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濮阳高新区X村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函》一份;8、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土[2010]X号《关于高新区X村与五、六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一份;9、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送达回证二份

上述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作出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调查、调解等程序合法。

第三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2、《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3、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4、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上述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市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五、六组在庭审中表示对市政府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市政府作出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对市政府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楼村X村委会争议土地位于濮阳高新区X村西南部,东邻蒋孔村X村耕地、南邻许村、北邻贾田楼耕地,面积共54亩(2007年修建濮范高速公某时,该宗土地中的10.0635亩已被征为国家所有)。1959年因挖九干渠,争议土地与张某楼村大块地分离,耕种不便,交由豆固村耕种。1962年土地“四固定”期间,该宗土地未固定给张某楼村X组);1965年原张某楼大队将该宗土地从豆固村要回,交五、六生产队耕种;1973年原张某楼大队收回该宗土地用于办苗圃;1975年原张某楼大队将该宗土地交原王某乡政府办良种场使用;1978年良种场停办后,原张某楼大队将该宗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使用;1983年张某楼大队又将该宗土地承包给本村一至六个生产队,各生产队将土地承包给了个别农户,由大队统一收取承包费;1993年原张某楼大队将该宗土地从六个生产队收回。1995年五、六组与村委会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五、六组占用该宗土地并管理使用至今。

1996年6月6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清政土(1996)X号《关于对王某乡X村X亩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决定54亩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使用权属村X组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1月26日,市政府以清丰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纠纷未先行调解,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清政土(1996)X号处理决定。2009年2月,张某楼村委会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10年4月2日,市政府作出濮政土[2010]X号《关于高新区X村与五、六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决定:争议的54亩土地所有权属张某楼村X组不服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6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1]9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五、六组不服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濮阳市人民政府处理、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五、六组与村委会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一、五、六组关于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张某楼村X村委会之间争议的54亩土地在“四固定”期间由豆固村使用,没有固定给张某楼村X组);1965年张某楼大队将本案土地从豆固村X组耕种至1973年;1973年至1975年张某楼大队收回该宗土地用于办苗圃;1975年至1978年张某楼大队将该宗土地交原王某乡政府办良种场使用;1978年至1995年张某楼大队(村委会)将该宗土地承包给本村X村民使用;1995年五、六组与村委会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五、六组管理使用该宗土地至今。上述事实是市政府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查明和依据的基本事实。在庭审中,张某楼村X村委会对上述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五、六组诉状中所称的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二、五、六组关于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市政府处理过程中,五、六组与村委会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连续管理使用本案土地满二十年。基于诉讼中双方均无异议的本案基本事实,从本案土地管理、使用的历史沿革情况来看,张某楼村X村委会双方连续管理使用本案土地均不满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市X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有处理职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连续使用其他集体土地不满二十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某、公某、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市政府根据本案土地利用状况和公某、公某、合理的原则,依职权对本案土地进行确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五、六组在庭审中表示对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无异议,故五、六组诉状中称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五、六组关于濮政土[2010]X号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土地争议发生后,张某楼村委会向市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案件受理后,市政府土地部门对本案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并进行了调解,充分听取了争议双方的意见,调解不成,市政府遂作出了濮政土[2010]X号决定书,并向双方合法送达,濮政土[2010]X号决定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五、六组在庭审中表示对市政府决定程序无异议,故对五、六组诉状中称濮政土[2010]X号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五、六组诉状中所称的濮政土[2010]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五、六组诉请要求撤销濮政土[2010]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高新区X村X组、第六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濮阳高新区X村X组、第六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欣欣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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