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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6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合生创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1。

上诉人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强宏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被上诉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强宏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8月10日至10月29日,波森特公司在北京珠江骏景北区工地施工时,以口头方式向海强宏利公司购买混凝土573立方米,货款x.25元。经多次催要,波森特公司与海强宏利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达成一份付款委托书,约定波森特公司委托其债务人韩江公司从应付波森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给海强宏利公司,用于偿还拖欠的货款。海强宏利公司通知韩江公司付款时,韩江公司虽认可货款数额,但称“需要波森特公司完善手续后才能付款。”由于波森特公司与韩江公司互相推诿,导致海强宏利公司债权未能实现,波森特公司与韩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波森特公司与韩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x.25元的民事责任。

波森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3年8月,波森特公司承建韩江公司发包的北京珠江骏景北区工地CFG桩工程时,约定采购工程所涉及的建筑材料事宜均由韩江公司负责,材料款由韩江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据此,波森特公司施工所用混凝土均系韩江公司对外采购,波森特公司再向韩江公司购买。工程结束后,韩江公司已从应付波森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x.25元。2006年12月25日,海强宏利公司李某驹找到波森特公司赵忠锋,要求波森特公司出一个证明材料,证明波森特公司不再向韩江公司索要已扣除的混凝土货款x.25元。为此,波森特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但付款委托书仅证明波森特公司施工时收到混凝土的数量和价值,并不能证明波森特公司购买了海强宏利公司销售的混凝土。由于波森特公司与海强宏利公司不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海强宏利公司的起诉。

韩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如果是波森特公司单独向海强宏利公司购买混凝土,三方当事人又不存在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况,则韩江公司与海强宏利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海强宏利公司无权向韩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第二,韩江公司系北京珠江骏景北区工程总承包商,波森特公司是分包商之一,波森特公司施工期间所用的建筑材料均由韩江公司对外采购,相应货款从波森特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据此,韩江公司已从应付波森特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施工用混凝土款x.25元。第三、韩江公司与海强宏利公司之间混凝土款项已于2005年通过诉讼和解方式了结。综上,海强宏利公司对韩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波森特公司与海强宏利公司共同签署付款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波森特公司承包北京珠江骏景北区CFG桩发生时间2003年8月10日至2003年10月29日,混凝土由海强宏利公司供应,双方确定数量如下:混凝土共计573立方米,金额x.25元。以上混凝土材料由韩江公司从波森特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付给海强宏利公司。波森特公司赵忠锋、海强宏利公司李某驹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公司印章。2008年12月4日,海强宏利公司持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向韩江公司请求付款时,韩江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上注明:“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骏景项目部截止2008年11月份止,剩余工程质保金金额x.96元,质保金终结手续厂家未前来办理,暂不能付款。”为此,海强宏利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2003年波森特公司承包韩江公司北京珠江骏景北区CFG桩工程时,双方约定:施工期间所需建筑材料均由韩江公司负责对外采购,相应费用由韩江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03年12月15日和2004年8月30日,韩江公司分别向波森特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波森特公司混凝土货款x元和x.25元,共计x.25元。”

再查,2003年至2004年期间,海强宏利公司与韩江公司之间签订多个商品砼买卖合同。其中2003年3月8日,韩江公司与海强宏利公司签订编号为骏北-007的《商品砼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海强宏利公司向韩江公司每月供应不少于10万立方米的商品砼,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永定门外果园X号珠江骏景北区施工现场指定部位,合同有效期2003年1月10日至2003年12月10日。合同履行期间,韩江公司拖欠部分货款。2005年,海强宏利公司以与韩江公司签订的4份采购合同为依据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韩江公司给付货款。在4起案件审理过程中,韩江公司与海强宏利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商定以上4起民事诉讼涉及的包含《骏北-007商品砼采购合同》在内的4份合同尚欠的混凝土总结算款为4998万元,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海强宏利公司同意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

庭审中,海强宏利公司未提供与波森特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的其它书面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付款委托书、商品砼采购合同、会议纪要、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海强宏利公司主张与波森特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并依据付款委托书请求给付货款,在波森特公司否认与海强宏利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依照上述规定,海强宏利公司应对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海强宏利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虽系波森特公司出具,且有“……以上混凝土材料由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付给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容的表述,但委托书中并没有波森特公司认可拖欠海强宏利公司货款的表述,综合庭审查明“波森特公司分包韩江公司北京珠江骏景北区工程,其在该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均由韩江公司负责对外采购,相应费用由韩江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及“韩江公司已扣除波森特公司混凝土款x.25元,该金额与付款委托书确认的货款金额完全一致,韩江公司与海强宏利公司之间就北京珠江骏景北区工程存在长期巨额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期限涵盖了付款委托书载明的签收混凝土期间”的事实,海强宏利公司单独依据付款委托书,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波森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强宏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波森特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针对波森特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海强宏利公司依据付款委托书主张韩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韩江公司系波森特公司委托付款,即使波森特公司对海强宏利公司负有债务,在韩江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海强宏利公司也只能请求波森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向韩江公司主张履行债务。故海强宏利公司请求韩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强宏利公司的起诉。

海强宏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海强宏利公司与波森特公司之间存在单独的业务,双方独立核算。该业务独立于海强宏利公司与韩江公司之间的业务。二、海强宏利公司确实与韩江公司有买卖混凝土的业务,但这些业务由海强宏利公司与韩江公司结算。海强宏利公司与韩江公司之间的业务主要是主体工程,与波森特公司之间的业务仅涉及打桩工程,而且数量有限。三、2006年12月25日海强宏利公司与波森特公司共同签署的付款委托书明确了波森特公司欠海强宏利公司混凝土的事实,进而明确由韩江公司从波森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裁定认为付款委托书证明不了波森特公司承认欠款,海强宏利公司也承认没有波森特公司欠款的明确表示,但是波森特公司同意韩江公司从欠波森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就证明波森特公司欠海强宏利公司混凝土款的事实。海强宏利公司认为付款委托书具有两种性质,一种是欠款的性质,一种具有债务性质,所以仍然应由波森特公司付款。四、海强宏利公司与波森特公司签署付款委托书之后,把付款委托书交给了韩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在付款委托书上书写的文字并没有否认波森特公司的该笔业务是单独业务的事实。五、如果认为海强宏利公司起诉的该笔款项已经支付过了,需要证明两个事实:一、证明该笔业务包含在其他业务之中;二、证明该笔款是怎么支付的。本案中无法证明前述两个事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波森特公司与韩江公司连带给付海强宏利公司货款x.25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波森特公司与韩江公司共同承担。

波森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海强宏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付款委托书中约定的工程与韩江公司和海强宏利公司约定的工程是一个项目,既然是同一个项目,波森特公司就没有必要私自购买混凝土。二、波森特公司也认为工程仅涉及打桩工程,但混凝土完全是由韩江公司提供的。三、海强宏利公司为什么在工程完工三年之后,才找到波森特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而付款委托书是波森特公司的赵忠锋签署的,赵忠锋在一审时也陈述是海强宏利公司找其签署的,付款委托书仅是证明一个事实过程,并不能证明波森特公司欠款的事实。四、在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上签字的并非韩江公司项目负责人,而是韩江公司的财务人员。综合上述,波森特公司与海强宏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单独的买卖混凝土关系。

韩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海强宏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韩江公司不是海强宏利公司与波森特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主体,韩江公司没有同意债务转移的事实,付款委托书并不是委托韩江公司付款,韩江公司并没有在付款委托书上加盖公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波森特公司与海强宏利公司共同签署付款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波森特公司承包北京珠江骏景北区CFG桩发生时间2003年8月10日至2003年10月29日,混凝土由海强宏利公司供应,双方确定数量如下:混凝土共计573立方米,金额x.25元。以上混凝土材料由韩江公司从波森特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付给海强宏利公司。波森特公司赵忠锋、海强宏利公司李某驹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公司印章。2008年12月4日,海强宏利公司持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向韩江公司请求付款时,韩江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上注明:“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骏景项目部截止2008年11月份止,剩余工程质保金金额x.96元,质保金终结手续厂家未前来办理,暂不能付款”。韩江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2004年8月30日向波森特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波森特公司混凝土货款x元和x.25元,共计x.25元。

再查,2003年3月8日,韩江公司与海强宏利公司签订编号为骏北-007的《商品砼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海强宏利公司向韩江公司每月供应不少于10万立方米的商品砼,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永定门外果园X号珠江骏景北区施工现场指定部位,合同有效期2003年1月10日至2003年12月10日。合同履行期间,韩江公司拖欠部分货款。2005年,海强宏利公司以与韩江公司签订的4份采购合同为依据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韩江公司给付货款。在4起案件审理过程中,韩江公司与海强宏利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商定以上4起民事诉讼涉及的包含《骏北-007商品砼采购合同》在内的4份合同尚欠的混凝土总结算款为4998万元,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海强宏利公司同意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波森特公司在二审称《付款委托书》上的这笔款已经由韩江公司付给海强宏利公司了,只不过韩江公司和海强宏利公司之间的账没有对清楚。波森特公司在一审中对海强宏利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只能证明波森特公司使用混凝土的量,应当由韩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波森特公司在施工中所使用的混凝土都是由韩江公司提供的,本案中涉及的混凝土也是韩江公司公司采购的。韩江公司在一审中称:本案涉及的混凝土系其向海强宏利公司采购的,韩江公司已将混凝土款在应当付给波森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2005年年底韩江公司和海强宏利公司的相关工程款问题已经通过诉讼了结,海强宏利公司与波森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韩江公司没有关系。海强宏利公司在一审中称本案中涉及的货款是其与波森特公司形成的。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强宏利公司是以与波森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付款委托书》载明:“波森特公司承包骏景北区CFG桩发生时间2003年8月10日----2003年10月29日,混凝土由海强宏利公司供应,双方确认数量如下:混凝土共计573立方米,金额x.25元。以上混凝土材料由韩江公司从波森特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付给海强宏利公司”,付款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波森特公司及海强宏利公司公章。而韩江公司在一审中称:本案涉及的混凝土系其向海强宏利公司采购的,韩江公司已将混凝土款在应当付给波森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2005年年底韩江公司和海强宏利公司的相关工程款问题已经通过诉讼了结。据此本院认为若2005年年底韩江公司与海强宏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诉讼包含了本案所涉诉争标的,则买卖本案所涉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应存在于海强宏利公司与韩江公司之间,若2005年年底韩江公司与海强宏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诉讼不包括本案所涉诉争标的,则可依据付款委托书认定海强宏利公司与波森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本案所涉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或存在于海强宏利公司与波森特公司之间或存在于海强宏利公司与韩江公司之间,因此,一审法院一并裁定驳回海强宏利公司对波森特公司与韩江公司的起诉有误,一审法院应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

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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