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东源百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民初字第110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源百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北京东源百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健,北京市易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予洹,北京市易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X号B段。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源百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市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韩予洹,北京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源科技公司诉称,2007年2月,我公司与北京市分行口头订立打码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市分行向东源科技公司购买打码机,每台单价x元,东源科技公司按照北京市分行要求的数量及时间供货,北京市分行验收后付款。自2007年2月至7月,东源科技公司相继向北京市分行供应了33台打码机,总价x元,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但是,北京市分行仅向东源科技公司支付了3台打码机的价款x元,尚欠余款x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北京市分行支付货款x元。

北京市分行辩称,我行与东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打码机买卖合同关系,但东源科技公司从未向我行正式主张给付价款,我行并未构成违约。我行与东源科技公司在2004年7月即开始业务合作,东源科技公司主要合作内容是就北京市分行同城票据交换系统提供软硬件维护及支票打码机的供货、维护,双方一直合作正常。2007年以来,由于我行自行开发的票据交换系统投产,东源科技公司实际服务内容已大幅缩减,为此北京市分行积极与东源科技公司联系,谋求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根据以往交易某例及参照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货款的结算均在北京市分行新建网点全部设备到齐后一并支付,并需由东源科技公司向北京市分行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发票,书面请求付款;另一方鉴于双方正在进行新合同的商洽,北京市分行拟在达成新的合作协议后按照相应约定对相关货物进行支付。因如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北京市分行暂不支付涉案30台打码机的。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合作的意愿,北京市支行可以支付上述打码机价款,但应根据交易某例扣除东源科技公司承诺的三年免费保修期对应价款x元。现北京市分行反诉要求解除其与东源科技公司之间的打码机买卖合同,东源科技公司要求给付的货款中扣除x元。

东源科技公司对反诉辩称,北京市分行的反诉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其反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打码机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保修事项,东源科技公司无免费保修的合同义务。北京市分行将专业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及交易某例对本案所涉及的打码机买卖合同无约束力。现不同意北京市分行的反诉请求。

庭审过程中,东源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设备验收备忘录。东源科技公司据此证明:①其与北京市分行之间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②其向北京市分行供应了33台打码机,北京市分行已经验收合格,应当向东源科技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北京市分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第②项证明目的。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2、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东源科技公司据此证明①每台打码机的单价为x元,33台打码机总价款为x元;②东源科技公司已向北京市分行提供了购机发票,但北京市分行却未支付全部款项。

北京市分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3、打码机发票签收单。东源科技公司据此证明北京市分行对其提供的部分购机发票进行了签收。

北京市分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4、招商银行贷记通知。东源科技公司据此证明北京市分行向东源科技公司支付了3台打码机的货款x元,其余打码机的货款x元至今仍未支付。

北京市分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北京市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专业技术服务合同。北京市分行据此证明参照该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条件,办案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

东源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2、仲裁申请书。北京市分行据此证明双方已无合作意愿。

东源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无关联性。

本院确认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3、东源科技公司出具的2006年11月付费申请表及附件。北京市分行据此证明东源科技公司对其向北京市分行出售的打码机提供3年免费报修服务。

东源科技公司仅对上述证据材料中有其加盖公章的内容予以认可。

由于东源科技公司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北京市分行为对此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仅对东源科技公司认可的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4、东源科技公司出具的2006年12月付费申请表及附件。北京市分行据此证明东源科技公司对其向北京市分行出售的打码机提供3年免费报修服务。

东源科技公司仅对上述证据材料中有其加盖公章的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意见同上份证据认证意见。

5、东源科技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工作内容。北京市分行据此证明打码机单台维护价格为每年1215元。

东源科技公司对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由于东源科技公司对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北京市分行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05年8月28日,北京市分行与东源科技公司签订一份名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同城票据交换系统项目专业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东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同意向北京市分行(以下建成甲方)提供、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附件《专业技术服务说明书》所列的专业技术服务;专业技术服务内容包括:1、系统硬件-主机(包括多用户卡)维修维护;2、系统硬件-打码机维修维护;3、系统硬件巡检;4、系统软件维护调试;5、协调厂商进行系统中其它硬件维护(终端、打印机);专业技术服务时间为2005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全年维护费为x元,每季度x元;双方依据《专业技术服务说明书》的验收标准和方式,进行相关服务内容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服务完成备忘录》,双方验收报告10日内,乙方凭《服务完成别忘录》,提交《付款申请》,甲方收到《付款申请》、《服务完成备忘录》和乙方开具正式商业发票后2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向下相应的服务费用;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对附件1《专业技术服务说明书》下的服务项目进行更改,任一更改申请都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根据更改要求的范围和复杂程度,甲乙双方可对实现变更要求所发生的费用进行磋商;双方达成一致,并签署《合同变更书》或《变更备忘录》,变更生效……

2、2006年5月22日,北京市分行与东源科技公司签订延长合同有效期的协议。双方同意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同城票据交换系统项目专业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有效期延长至甲方提出终止合同止,合同期它条款不变。

3、2007年2月至7月,东源科技公司向北京市分行交付了33台x型打码机。东源科技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向北京市分行交付总计6台打码机的发票。上述发票显示打码机单价为x元。

4、北京市分行于2007年6月8日向东源科技公司支付了x元,于6月15日向东源科技公司支付了x元,于6月20日向东源科技公司支付了x元。

5、庭审过程中,东源科技公司与北京市分行对33台打码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节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东源科技公司与北京市分行之间就33台打码机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份合同项下货款的结算方式曾达成过一致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东源科技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北京市分行支付相关货款。现东源科技公司要求北京市分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北京市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反诉,本院认为其在本案进入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前正式提出,且与东源科技公司的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同一事实,故应当予以合并审理。关于北京市分行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已得到适当履行,不存在解除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北京市分行依据双方于2005年8月28日签署的专业技术服务合同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手续,证明东源科技公司应对涉及本案的33台打码机承担售后3年免费保修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分行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东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卖方承担售后3年免费保修的交易某惯。现北京市支行要求扣除x元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x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源百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二万九千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含反诉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已交纳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志斌

审判员王翔

审判员呼跃文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段晓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