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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诉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市XX号。

委托代理人巩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男,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XX,男,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郑XX与被告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家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巩XX、被告XX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1日进入广州冠美公司工作,1998年4月1日,原告受广州XX公司委派到被告处工作,且原告离开广州XX公司时,并未领取经济补偿金。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年底,原告因工作与领导发生争执,被告无理要求原告作检讨,原告拒绝,被告口头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加班3小时左右,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现原告起诉要求:1、支付1997年4月1日至2009年1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x.70元;2、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4850元;3、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原告郑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员工请假卡,证明原告于1998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

2、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上海XX办公家具厂于1997年11月3日设立,被告与上海XX办公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原告自1998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01年5月前被告以上海XX办公家具厂名义对外经营,2001年5月后被告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

3、当事人自愿选择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家具公司辩称,被告于2001年5月15日设立,至今尚不足十年,原告所述入职时间不属实。原、被告间已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2009年1月12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与领导发生争执,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反省,于当月14日作出决定:罚款500元,作书面检讨,继续上班。原告同意接受罚款但表示“自己不做了”。被告对原告进行挽留,原告一直不同意上班,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家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为报告、事件发生经过,证明事发经过;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

3、报销/借支凭单,证明被告足额发放原告2008年12月、2009年1月的工资;

4、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单,证明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

5、出勤统计表、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考勤明细,证明原告出勤情况;

6、2009年2月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7、(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间诉讼过程。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员工请假卡除领导签名外,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填写,原告填写的到职日期不属实,若到职日期属实,1998年4月至2002年9月期间从未请假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海XX办公家具厂与被告是各自独立的两家公司,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行为报告、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中的事情发生经过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查,事情发生经过系被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5中考勤统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考勤明细中签到时间无异议,对签退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2009年1月11日,原、被告因工作安排问题发生争执。同月14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并作出书面检查。原告同意罚款但表示不愿意作出书面检查。2009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结算2008年12月、2009年1月的工资。

另查明,1、2009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年终奖8000元;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x.90元,对其余诉请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2009年2月左右,被告通过电话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表示不愿意回去。3、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原告已领取加班工资400元/月。4、原、被告均确认自2008年10月起被告实行电子考勤方式。5、原、被告均确认周一晚18:00左右开例会,被告提供的考勤明细与该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对此,被告已提供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考勤统计和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考勤明细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和加班情况,原告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统计和考勤明细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工资单和考勤统计、考勤明细核算,被告已付加班工资高于其依法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况且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明确列明加班工资数额,原告每月签字确认从未提出过异议。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前的加班工资,因原告工作内容未发生明显变化,根据被告已提供的考勤明细推算,原告不存在其自述的延长工作时间情况,故其主张2008年1月前的加班工资,亦负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的责任,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自述加班时间,综上,对原告主张1997年4月1日至2009年1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x.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有期限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其主张被告支付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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