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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巩义市X路福鑫宾馆内,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费XX两包可疑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查获的两包可疑毒品中,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3.91克;另一包检出咖啡因成分,重3.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银灰色无牌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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