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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xx,系公司职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x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9年3月11日10时37分许,被告xx公司牌号为沪XX轻型厢式货车沿杨高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成山路北200米,适遇原告由东向西横过杨高南路机动车道,货车车头与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后被车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南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左下肢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右肘关节、右前臂骨折。入院后急诊行右大腿截肢术,左下肢清创引流同时输血抗休克治疗,经大会诊、院外支持,终于恢复正常,住院191天后出院。一年多来,原告卧床修养,肢体缺失,神经损伤伴日常神经痛折磨着原告,再加上经济拮据,原告及其家庭陷入度日如年的困境。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五级、十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至鉴定日前一天,营养7个月。为能重新站起来,原告筹钱配置了假肢,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7,402.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5,782.52元,护理费16,972.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57,591.20元,辅助器具费(包括首次安装假肢费68,000元、假肢更换费共34万元、每年假肢维修费用是共136,000元、每四年大修费共102,000元、右脚接受腔2,000元、左脚免荷支具25,000元、助行器260元、轮椅75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用品778.6元,住宿费2,4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

被告xx公司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认定书的记载事发地点是成山路X路,原告是没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穿马路,而且是跨过了机非隔离栏,所以本案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没有提供鉴定确认的假肢的型号、单价、维修费用等证据,原告提供的是一个盈利性的出售假肢的公司出具的材料,所以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10时37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X轻型厢式货车沿杨高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高南路X路约20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杨高南路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后被车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xx公司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2010年4月7日,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行右大腿截肢,右肘关节、右尺桡骨骨折,左下肢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左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性损伤,分别评定五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营养7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故涉诉。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用品费、辅助器具费中的助步器260元、轮椅费75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并就护理费15,4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50元的数额达成一致,但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和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金额存有分歧,被告认为医药费账页的证明力尚不充分,还认为残疾辅助器具中的首次安装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过高,对原告安装的左脚免荷支具不予认可。本院针对原告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咨询了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其意见为假肢适合范围为35,000元至55,000元;左下肢膝踝关节活动好,原给予配置辅助性器具只有阻碍病人的康复训练;假肢每四年需要更换一次,维修费以产品的8-10%计,无大修(假肢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首次安装假肢因肌肉萎缩需更换接受腔等。被告对此意见予以认同,但提出假肢的安装费应以居中数额进行计算。原告认为安装的左脚免荷支具的确有其必要性,希望法院能充考虑原告伤重的实际情况。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车主,肇事车辆由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万元,并借给原告15,000元用于治疗,为原告输血支出3,000元,被告另支付车辆修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病员医药费账页、交通费凭证、原告户籍资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安装假肢发票、收据、被告提供的为原告支付的预缴款收据、保险单、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另,根据《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其单位所有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xx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按照6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用品费、辅助器具费中的助步器、轮椅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并就护理费、衣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对首次装假肢费、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的费用、每年的假肢维修费用、每四年一次的大修费用、右脚接受腔、左脚免荷支具不予认可,认为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终身残疾,故结合原告的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等相关证据,并参照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的意见,对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68,000元、接受腔的费用2,000元予以确认。另以55,000元为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的费用进行计算,共计更换5次,总额为275,000元。假肢维修费按55,x%X15年计,总额为82,5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四年一次的大修费用及左脚免荷支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安装假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用2,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且住宿费用的支出尚属合理,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此外,被告xx公司为原告预缴了医疗费10万元,借给原告15,000元用于治疗,支出3,000元为原告输血,另支付车辆修理费4,000元,原告对此亦予认可,且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1,086,339.57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承担的人民币120,300元余额中的60%,计人民币579,623.74元,扣除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预缴的医疗费人民币10万元、输血费人民币3,000元、借给原告治疗的人民币15,000元,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唐xx人民币46,1623.7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鉴定费人民币840元、护理用品费人民币467.2元;

四、原告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40.50元,由原告唐xx负担人民币2,175.5元,由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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