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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5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颖。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10月被告在与原告生气后,将女儿郭某颖送往学校,并将家庭钥匙放在女儿兜中便外出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了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颖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3)证人董XX的当庭陈述;

(4)证人曹XX的当庭陈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5月5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郭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10月被告在与原告生气后,将女儿郭某颖送往学校后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XX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被告的二哥王XX曾于2010年5月9日在接受法庭调查时证实,原、被告经常闹别扭,2009年秋收时因其父亲有病,被告回来探望时说与原告生气了,之后有一个月原告说被告不知去向,从此与家里未联系过。(2)证人董XX、曹XX出庭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生气后将女儿送到幼儿园后离家出走没有见回来过,期间女儿由原告抚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虽生育一女孩,但被告置女儿与家庭不顾,离家出走不负责任的行为,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的25%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郭XX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其女儿郭XX当年抚养费1202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待郭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刘凯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史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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