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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诉被告石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队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原告谢xx诉被告石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石xx,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石xx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牌号为皖XX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高南路X路约300米处,将正在该处跨越隔离带由东向西横过杨高南路机动车道的原告撞倒,致原告颅脑外伤、枕骨骨折。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石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治疗伤势,原告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与被告石xx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石xx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05,879.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石xx辩称:首先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28,253.7元(包括住院饮食费计人民币204元)为被告垫付;其次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虽然被告石xx向其投保了交强险,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石xx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且事故后交警部门并未通知其到场对原告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故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石xx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牌号为皖XX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高南路X路约300米处,将正在该处跨越隔离带由东向西横过杨高南路机动车道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石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治疗伤势,原告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与被告石xx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2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5,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5,879.70元,并由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仁济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枕骨骨折,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8,253.7元(系被告石xx支付,其中包括住院饮食费人民币204元和救护车费人民币393元);2、原告的伤势于2010年3月20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可给予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3、牌号为皖XX的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石xx所有,被告石xx曾向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5、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即2008年3月一直居住在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在上海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40元计算,而被告石xx、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进仅同意营养费每天以人民币20元计算;7、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人民币40元计算,而被告石xx、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同意护理费每天以人民币30元计算;8、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劳务合同、误工证明、雇主的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但两被告认为雇主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故该雇主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所做的证词不予认可;9、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并无异议;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只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律师费发票、被告石xx的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发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被告石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石xx就肇事车辆曾在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石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石xx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系被告石xx已予垫付的医疗费,且提供了相关的医疗凭证,故对上述费用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及被告石xx、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综合原告受伤程度、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费以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90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限及目前护理市场价格,现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五、对于原告主张的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鉴定费,亦属原告的经济损失,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六、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及证人证言,但由于该雇主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09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及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人民币3,36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了其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之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而原告主张的为本次诉讼支出的鉴定费、律师费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容,故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两笔费用仍应由被告石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合计人民币75,236元;

二、被告石xx应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人民币10,9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540元、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5,782.22元,扣除被告石xx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8,253.70元,原告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石xx人民币12,471.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8.5元,由被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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