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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神鹿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宝斋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4313号

原告北京市神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戴某甲,北京市神鹿家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男,北京市神鹿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晓东,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宝斋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一层西南厅。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北京华宝斋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涛,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神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鹿家具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宝斋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乙、邢晓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鹿家具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华宝斋公司于2006年2月8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华宝斋公司向神鹿家具公司购买1500个木制插牌,合同总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神鹿家具公司依约向华宝斋公司交付了全部插牌,但华宝斋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货款。经神鹿家具公司多次催要,华宝斋公司于2006年10月支付了x元,余款x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华宝斋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x元,自2006年3月至2008年4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华宝斋公司辩称,现神鹿家具公司要求支付x元不准确,神鹿家具公司并未全部实际交货,至今还差36个产品未交付。神鹿家具公司应该在全部交货后才能要求付款。神鹿家具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正当,我公司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神鹿家具公司与华宝斋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以下内容:华宝斋公司购买神鹿家具公司木制插牌1500件,单价180元,金额为x元,交货时间为06年3月5日,收货地点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全国政协礼堂西南厅华宝斋书院);付款方式为华宝斋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以上价格包含税费;验收标准以样品和图纸为准;制作木料为楸木,颜色为底托为红木色,上框为桦梨色;后背板用5毫米多层板;油漆为统一牌打磨漆。

上述合同签订后,神鹿家具公司分多次向华宝斋公司供货。截止至2006年6月19日,神鹿家具公司累计供货1461件。2006年12月4日,神鹿家具公司收到华宝斋公司支付的货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神鹿家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出库单,华宝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退货单、支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神鹿家具公司与华宝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显示,神鹿家具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供货期限内向华宝斋公司提供全部产品。但华宝斋公司在合同约定送货期以后的收货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约定送货时间条款的变更。现神鹿家具公司要求华宝斋公司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按华宝斋公司实际收到产品计算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神鹿家具公司要求华宝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华宝斋公司在收到神鹿家具公司的产品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货款。华宝斋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其应当对神鹿家具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本院对具体计算方法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宝斋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神鹿家具有限公司十六万二千九百八十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自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八年四月十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神鹿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原告北京市神鹿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宝斋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人民陪审员任月征

二ΟΟ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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