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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江西广昌县沪粤联合运输站、祁某乙、祁某丙等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5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永生,山西国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广昌县沪粤联合运输站,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顺化渡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运输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永福,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邹某,山西太原市下元百货商场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祁某乙,男,1970年12月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祁某丙,男,1948年4月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1971年3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广昌县沪粤联合运输站(以下简称运输站)、原审被告祁某乙、祁某丙、王某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尹永生,被上诉人运输站及委托代理人冀永福、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祁某乙、祁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0日运输站与祁某乙、祁某丙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祁某丙、祁某乙为运输站运输化工涂料、油漆、资料、货架,价值(略)元;货物到达地址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联系人褚晓萍;货物到达时间:1998年11月25日;联系电话0351-(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如有短缺、破损、受潮、受湿等情况,应由承运方负责全部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承运方应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到达目的地,否则应负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另双方口头约定运费2500元,由运输站先付1000元,货到太原后再付1500元。协议签订后,祁某丙、祁某乙及其雇佣的司机王某丁于1998年11月21日起运,1998年11月24日凌晨到达太原市X路X号,询问联系人褚晓萍是否在时,被他人告知褚晓萍已下班,让其将货物卸下,祁某丙、祁某乙、王某丁遂将货物卸下。1998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接货人将剩余运费1500元交付给祁某丙等三人,祁某丙向其出具了“今收到常春藤太原贸易有限公司运费1500元整”的收条。祁某丙等三人未向接货人索要收货凭证。

又查明,运输站指定祁某丙等三人承运的此批货物,系上海宝丽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宝丽公司)交其承运的货物,收货单位为“山西省太原市蓝剑自动化测试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蓝剑公司);收货单位地址“太原市X路X号”,收货人褚晓萍。但运输站在将此批货物交付祁某丙等三人承运时,却将送达地址写为“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后宝丽公司因蓝剑公司未收到此批货物,遂将运输站诉至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运输站辩称已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由蓝剑公司职工黄芬签收。该法院以所辩理由证据不足,判决运输站赔偿宝丽公司货物损失(略)元。运输站遂于1999年4月12日在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祁某丙、祁某乙、王某丁赔偿承运货物损失。2000年4月7日又追加王某甲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还查明,太原建设北路X号系太原常春藤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王某甲原是该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运输协议、赁物清单、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收条、庭审笔录、判决书等附卷佐证。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运输协议,合法有效。祁某丙等三人已依该协议将货物运至收货到达地址。运输站诉称,货物虽运至收货到达地址,但未交联系人褚晓萍,而是交王某甲所收,且未让其打收条,对此双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王某甲擅自接收他人货物,属不正当行为,应承担返还此笔货物相应金额的责任,虽提出宝丽公司与太原常春藤贸易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但未能证明提供此笔货物是发给该公司的发货凭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运输站货物价值(略)元。

王某甲不服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运输站并非货物的所有权人;王某甲是以公司职工的身份收货,属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该批货物收货人为蓝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运输站辩称:王某甲擅自扣压货物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运输站已承担了对宝丽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理应向王某甲追偿;宝丽公司与太原市常春藤公司是否存在代理协议对本案的审理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为:运输站与祁某乙、祁某丙双方所签《货物运输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协议。祁某乙、祁某丙、王某丁依协议约定将所承运货物送至运输目的地,在履行该运输合同中,祁某乙、祁某丙、王某丁并无过错,应认定为已按约完成了承运义务。该运输协议中所注明的货物到达地址:山西太原市X路X号系太原常春藤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王某甲仅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运输站不能证明王某甲收取货物是个人行为,王某甲也未向运输站出具收货凭证,故运输站所诉王某甲擅自扣压货物已构成民事侵权,请求判决王某甲退赔货物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运输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000元由运输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李某莲

代理审判员任君虹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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