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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等十一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通许县。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滑县。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通许县。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因病于2008年11月25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滑县。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滑县。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单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滑县。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滑县。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己,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滑县。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单某庚,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滑县。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辛,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滑县。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壬,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滑县。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等十一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份,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游成香(在逃)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游成香与西峡县玉满石英矿签的有提供民用爆炸物的协议),在通许县X路一空院内非法进行炸药生产,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被告人闫某某生产炸药的情况下而帮助其生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丙、孙某丁、吕某辛、单某戊、单某奇、高某某、吕某己、李某壬明知是生产炸药而进行生产,生产原料为含硝酸钾的复合肥、柴油、食盐、麸子及硝酸铵。2008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等十一人在生产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的成品炸药为4781千克。

通许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丁、单某戊、高某红、吕某己、单某庚、吕某辛、李某壬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闫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及销毁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计量公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等十一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闫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4781千克,情节严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原判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风艳

代审判员汤小龙

代审判员宗振宇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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