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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陆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一辆小汽车在本市X路某号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左转弯之机,故意撞向该车辆,进而骗取对方人民币2,900元。2009年6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伙同王某某,由陆某驾驶小汽车在本市X路、露香园路口时,趁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左拐掉头之机,故意撞向该车辆,进而骗取对方人民币4,600元。2009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小汽车在本市X路某弄口时,趁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左转弯之机,故意撞向该车辆,进而骗取对方人民币5,000元。2009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汽车在本市X路、沪星路口时,趁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小汽车左转弯之机,故意撞向该车辆,进而骗取对方人民币5,800元。2009年7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汽车在本市X路X路时,趁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左转弯之机,故意撞向该车辆,进而骗取对方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21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汽车在本市X路X路时,趁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左转弯之机,故意撞向该车辆,进而骗取对方人民币1,700元。2009年7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汽车在本市X路X路时,趁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左转弯之机,故意撞向该车辆,进而骗取对方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28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陆某伙同王某某,由王某某驾驶小汽车在本市X路X路时,趁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左转弯之机,故意撞向该车辆,进而骗取对方人民币2,800元。2010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陆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了上述第2节犯罪事实,被刑事拘留后又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3节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部分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部分犯罪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2009年7月28日的诈骗。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参与2009年7月28日的诈骗证据不足;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供述其它犯罪事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陆某,先后在本市普陀区、黄某区等地,结伙或单独驾驶小汽车故意撞击其它车辆,人为制造对方车辆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以事故后其车辆受损要求赔偿为由,骗取8名被害人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一辆福特蒙迪欧小汽车在本市X路某号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别克小汽车左转弯之机,故意撞向该车辆,进而骗取对方人民币2,900元。

2、2009年6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伙同王某某,由陆某驾驶上述牌照的小汽车在本市X路、露香园路口时,趁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左拐掉头之机,故意撞向该车辆,进而骗取对方人民币4,600元。

3、2009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上述牌照的小汽车在本市X路某弄口时,趁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左转弯之机,故意撞向该车辆,进而骗取对方人民币5,000元。

4、2009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上述牌照的小汽车在本市X路、沪星路口时,趁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大众途安小汽车左转弯之机,故意撞向该车辆,进而骗取对方人民币5,800元。

5、2009年7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上述牌照的小汽车在本市X路X路时,趁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本田小汽车左转弯之机,故意撞向该车辆,进而骗取对方人民币1,000元。

6、2009年7月21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上述小汽车在本市X路X路时,趁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现代伊兰特小汽车左转弯之机,故意撞向该车辆,进而骗取对方人民币1,700元。

7、2009年7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上述小汽车在本市X路X路时,趁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丰田皇冠小汽车左转弯之机,故意撞向该车辆,进而骗取对方人民币1,000元。

8、2009年7月28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陆某伙同王某某,由王某某驾驶别克君威小汽车在本市X路X路时,趁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现代小汽车左转弯之机,故意撞向该车辆,进而骗取对方人民币2,800元。

2010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陆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了上述第2节犯罪事实,被刑事拘留后又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3节犯罪事实及其余某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笔录证实,2009年6月6日16时许,其开车在金沙江路左转弯时,被一辆黑色蒙迪欧轿车撞击,其报110,交警看现场后认定其负全责,最终其付给对方人民币5,000多元及从10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X号为撞其车子的人即被告人陆某。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某笔录证实,2009年6月8日17时许,其开出租车在露香园路路口处转弯时,被一辆黑色蒙迪欧轿车撞击,其报110,交警看现场后认定其负全责,最终其根据对方发票赔偿对方人民币6,440元,事故单上对方驾驶员叫陆某及从不同的10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X号为开车撞其车子的驾驶员即被告人陆某,X号为参与者即被告人王某某。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笔录证实,2009年6月10日14时许,其开出租车正常行驶在国定路某弄口时,当其准备左转弯进小区时,被一辆黑色蒙迪欧轿车撞击,交警看现场后认定其负全责,对方修了人民币6,000元,其车队全部赔给对方。

4、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笔录证实,2009年7月19日14时许,其开车在七莘路上行驶,至沪星路路口处,其准备左转弯时,被一辆黑色蒙迪欧轿车撞击,其报110,交警看现场后认定其负全责,最终其根据对方发票赔偿对方人民币5,800元,事故单上对方驾驶员叫王某某,后保险公司审核,对方给其发票是假的,其无法理赔及从10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X号为撞其车子的人即被告人王某某。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笔录证实,2009年7月20日18时许,其开车在城东路X路处,准备左转弯进小区时,被一辆黑色蒙迪欧轿车撞击,其报110,交警看现场后认定其负全责,其当场付给对方人民币1,000元及从10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X号为撞其车子的人即被告人王某某。

6、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笔录证实,2009年7月21日11时许,其开车在武夷路上准备左转弯时,被一辆黑色蒙迪欧轿车撞击,其报110,交警看现场后认定其负全责,最终其根据对方维修发票赔偿对方人民币5,000元,事故单上对方驾驶员叫王某某及从10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X号为撞其车子的人即被告人王某某。

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笔录证实,2009年7月22日12时许,其开车在南京西路X路口,准备左转弯时被一辆蒙迪欧轿车撞击,其报110,交警看现场后认定其负全责,其当场付给对方人民币1,000元及从10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X号为撞其车子的人即被告人王某某。

8、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笔录证实,2009年7月28日14时许,其开车在丽园路上行驶,行驶至离制造局路X米处时,其准备左转弯进公司,被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撞击,其打110,交警看现场后认定其负全责。对方驾驶员是一个瘦子,但处理时却换成胖点的男子驾驶证,其当时就向交警提质疑,对方说无所谓的。其根据对方维修发票赔偿人民币2,800元,事故单上对方驾驶员叫陆某及从不同的10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X号为开车撞击之人即被告人王某某,X号为坐在旁边的胖男子并用该男子驾驶证处理事故的人即被告人陆某。

9、证人吴某某的证词证实,2009年7月28日14时许,其坐在同事吴某某的车子副驾驶座位上,在丽园路上行驶,行驶至离制造局路X米处时,轿车刚转弯,就被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撞击,吴某某打110,交警看现场后认定吴某某负全责。开车撞吴某某车子的是一个瘦子,但处理时却变成胖点的男子的驾驶证,当时就向交警提出质疑,对方说用谁的驾驶证没关系及从不同的10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X号为开车撞击之人即被告人王某某,X号为坐在副驾驶的胖男子并用该男子驾驶证处理事故的人即被告人陆某。

10、8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8起交通事故均由王某某、陆某所造成。

11、保险公司车损报告、汽车维修发票、赔款收据等书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各被害人通过保险公司赔偿给两被告人钱款。

12、用于辨认的照片证实,照片中的王某某、陆某被多名被害人辨认出系故意撞车的人。

1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诈骗4次,金额为15,300元。

1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6次,金额为16,900元;被告人陆某参与诈骗4次,金额为15,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开车故意撞击被害人吴某某的车辆,不仅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笔录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故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节诈骗事实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该节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虽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5节诈骗1,000元的犯罪事实,但不属法律规定的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故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供述其它犯罪事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部份犯罪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两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池晓烽

审判员熊理思

代理审判员周鸿英

书记员朱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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