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甲某某与被告乙某某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某,住所(略),确认送达地上海市XX路XX号X室(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王XX收)。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住所(略)-X室,确认送达地上海市XX路XX号XX楼(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某与被告乙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原告支付被告投资款的1%作为咨询服务费。因原告于2006年7月31日安排案外人邵XX贷款给被告人民币1,801万元,双方协商被告应于2008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80,100元,若逾期支付,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服务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居间服务费180,100元及违约金126,07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08年5月31日起算,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具体支付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4月1日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书》;2、2008年10月14日,袁XX签具的《证人证言》;3、2006年8月1日的《借款收据》;4、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3、证人袁XX到庭陈述的证言。

被告乙某某辩称,协议形式上真实、内容虚假,目的是为了平帐;贷款事实存在,但不是原告介绍的;如果法院认为协议有效,则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5月14日付款凭证2,680元;2、2008年9月10日代付公关费用5,250元凭证;3、2008年11月4日4,000元车马费;4、2008年4、5月份的报销单3份,合计2,810元。以上凭证均由袁XX签收。被告以此证明袁XX是被告的员工;并认为如果不能证明袁XX是被告的员工,则应当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

根据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被告开发资金短缺,委托原告投资咨询服务,服务费为投资款的1%;因原告的努力于2006年7月31日邵先生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邵XX贷款给被告1,801万元已到被告账下,因被告经济困难服务费一直未支付。双方并约定:“甲某(即被告)同意支付乙某(即原告)投资咨询服务费为人民币壹拾捌万零壹佰元正。支付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前。如甲某未能按时支付乙某上述金额,需支付每日千分之壹的违约金”,等等。原告方代表人为袁XX。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咨询服务关系实为居间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有效。被告所辩“协议内容虚假和贷款不是原告介绍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08年4月1日《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约定的报酬,并应偿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显然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请求调整应予准许,本院酌情予以减半计算。至于袁XX签收的6份凭证,从时间和内容上看并不属于本案系争居间活动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亦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某应支付原告甲某某居间报酬180,100元;

二、被告乙某某应偿付原告违约金至2010年8月10日为71,229.55元;自2010年8月11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每日90.05元累加结算偿付原告甲某某。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为2,9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8元、被告负担2,41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睿

书记员陈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原告 同案 服务 某某 被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