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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因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建设许可证行政争议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鑫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甲因滑县X镇人民政府建设许可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行初字笫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3日,滑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高某甲提交的滑国土用字(2003)笫X号《国有土地证》和《出租许可证》,为高某甲颁发了x号村镇建筑许可证。2004年,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滑国土注字(2004)X号注销土地出租许可证通知书,注销滑国土出(租)第X号滑县X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l8日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为滑县物资局颁发的滑国土字(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滑县鑫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滑县物资局以不正当的手段骗取滑国土用字(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该证载的部分土地出租转让于高某甲,高某甲依据该证在滑县X镇人民政府处领取的x号村镇建筑许可证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有权颁发建筑许可证的机关应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滑县X镇人民政府为高某甲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属越权行为。争议的许可证上的签章单位是滑县X镇X村镇建设规划土地管理所,其更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滑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应予撤销。故作出判决:撤销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23日颁发的x号建筑许可证。

上诉人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滑县鑫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逾期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解释》笫4l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鑫诚公司逾期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高某甲持有《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在该证范围内建筑房屋与鑫诚公司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滑县物资局持有的滑国土用字(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经法院撤销,是因滑县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故意怠于举证,怠于提供法律依据,法院以超期举证视为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作出了撤销判决,但国有土地证撤销并不表明土地国有性质的改变,高某甲依据法定程序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发证,实体、程序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不存在鑫诚公司所诉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23日颁发的x号建筑许可证。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高XX证明;2、高XX身份证、户口薄;3、高XX证明;4、高XX常住人口登记卡;5、2003年11月24日高某甲交款收据;6、2003年8月9日滑县物资局写给滑县X镇人民政府要求办理有关建房手续的信件;7、安政复决(2007)X号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8、滑国用(2003)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9、2003年7月21日高某甲交款收据;10、滑国土出(租)字第X号滑县X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11、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

一审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滑县鑫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滑县鑫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滑县牛屯物资站,系原滑县物资局下属的独立法人单位,该物资站占地5.4亩,属企业经营用地。2003年4月份,滑县人民政府依据滑政办(2003)X号文件《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滑县物资局牛屯物资站改制的批复》,同意滑县牛屯物资站整体改制为滑县鑫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牛屯物资站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新成立的公司有偿使用,我们依据以上批复文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了设立登记手续。滑县鑫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后,原滑县物资局却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不正当手段,违反法定程序,骗取滑国土用字(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置原企业改制方案于不顾,将该证的部分国有土地违法出租转让于高某甲。高某甲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了编号为x的村镇建筑许可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滑县人民法院(2004)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滑县人民法院(2005)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滑县人民法院(2005)滑行初字笫X号行政判决书;4、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5、滑土字(2003)第X号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6、滑土字(2003)第X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7、滑政办(2003)X号《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滑县物资局牛屯物资站改制的批复》;8、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开工建设手续。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和相应的建筑设计图,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建筑许可证,并经验线后方可开工。根据上述规定,滑县X镇人民政府不具有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其为高某甲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超越职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审判员高某清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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