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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湖南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xx。

委托代理人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胡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3日入被告处工作,工资为x元/月,被告强行收取原告工作服押金300元,虽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并于2010年10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已发4至7月工资,8月已发8300元,10月已发2600元,至今尚欠8、10月部分工资、9月份工资以及4月份至9月份的加班工资合计x.74元。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各类社会保险。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7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35元、拖欠工资的额外赔偿金x.7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00元,退还工作服押金3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对原告与被告股东之间于2010年7月27日前的劳务合同之债权债务承担责任。2、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只能从2010年7月27日起计算到2010年10月23日止,原告诉请公司欠其工资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公司欠其工资为x元。3、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以及额外赔偿金的诉求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是被告的高管人员,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公司完全置于他们的控制和管理下,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职责、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合同导致的,该事实是原告自身引起的,是其与公司发生矛盾时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索要双倍工资)的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4、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被告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经依法登记成立并营业,被告成立前,原告即参与被告的筹建工作,并于2010年6月15日向被告交纳工作服押金300元。被告成立后,原告担任被告的行政总厨,月工资x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发放工资的方法为次月15日发放上月1至30日的工资,2010年8月至10月,被告发放了原告2010年8月份的部分工资8300元、10月份的部分工资2600元。2010年10月20日,被告因拖欠员工工资与员工发生纠纷,被告于当日停止营业。2010年10月23日,原告将其单方签名的工资结算说明提交给被告,确认被告欠薪数额为x元。被告未支付原告确认的工资。2010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以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将原告已于2010年10月25日离开公司的事实通知被告。

2010年12月6日,原告等4人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原告的申请事项为:1、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x.74元;2、裁决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35元;3、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额外赔偿金x.74元;4、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00元;5、裁决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工作服押金300元。仲裁中,被告向原告等4人提出反申请,要求原告等4人赔偿各项财产损失x元,其中原材料变质全损x元、被盗物资损失x元。2011年1月26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一、终局裁决部分: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979.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押金300元;非终局裁决部分: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60元;3、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4、对被告的反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收裁决书后,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案予以受理。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王x签名的2010年4月至8月《员工考勤表》显示,原告未在考勤之列,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的2010年8至10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原告签名的工资结算说明;3、工服押金《收据》;4、《律师函》以及邮寄详情单;5、《2010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6、2010年4月至8月《考勤表》以及被告的2010年8、9、10月份工资表;7、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反诉申请、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8、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经依法登记成立并营业,被告成立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27日成立。原告因参与被告的筹建工作而与被告的出资人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确认2010年10月25日已离开公司,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5日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10月25日计89天,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0年8、9、10月份工资,本院认定拖欠数额为x.33元(x元/月×85/30个月—8300元—2600元)。原告单方签名的工资结算说明,被告未予承诺,不发生效力。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x.67元(不包括本数)即x元/月×59/30个月=x.67元。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定被告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即x.33元×50%x.67元。

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的月工资高于长沙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被告应按长沙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653元/月×3倍×0.5个月=3979.50元。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作服押金300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何xx工资x.33元;

二、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何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67元;

三、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何xx加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x.67元。

四、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何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979.50元;

五、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何xx押金300元;

六、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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