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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某司与陈某、广东省南海恒发建陶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桂经初字第64号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桂经初字第X号

原告桂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某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柏,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一九六二年十月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省南海恒发建陶厂。

法定代表人关某,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广东省佛山市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某司与被告陈某、广东省南海恒发建陶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年六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南海恒发建陶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阳县轻工建筑工作公司诉称:二○○○年三月六日,我公司在被告陈某处购买了700件规格为300×200的釉面砖,属优等品,每件价格为21.75元,用于我公司承建的桂阳县地税局办公楼卫间墙面,到同年三月十二日,我们发现贴好的釉面砖颜某不一致,便告诉了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看过现场后即到该釉面砖的生产厂反映情况,并于三月十八日喊来该厂即被告广东省南海恒发建陶厂的业务员到原告施工现场看了情况,但没有协商好处理办法,后经郴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批釉面砖属不合格产品,剩余的42件釉面砖也被桂阳县技术监督局没收了,我们不得不另购釉面砖返工,经桂阳县价格事务所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鉴定费840元、该工程某期竣工罚款(略)元、到南海市查阅资料费用1200元、共计(略)元,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是到我处购买了该批釉面砖,可这釉面砖是被告广东省南海恒发建陶厂生产的,且在二○○○年三月六日我从该厂买来后直接到原告工地上。当时原告付给了我4000元货款,该批釉面砖出现问题后,我马上到被告南海恒发建陶厂喊来人看了现场,他们也承认了事实,但在协商赔偿事宜上没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我没有过错,完全是被告南海恒发建陶厂生产的釉面砖属不合格产品造成的,应由该厂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事件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县技术监督局对我的行政处罚2856元,没收违法所得714元,买釉面砖款、装卸费,去厂方找人的车旅费、误工费、招待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略).00元,也应完全由被告南海恒发建陶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海恒发建陶厂辩:我们厂生产的产品(釉面砖)不存在缺陷,至于符某符某标准有待证实,就算不符某标准,原告也无权起诉我们,而只能起诉销售者陈某,只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才可直接起诉生产者,其他因产品不符某标准质量问题,使用者只能直接起诉销售者,如销售者能证明是生产者的责任的,再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所以原告起诉我们厂方是错误的,我们厂方依法不应对原告直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是从事建材销售业务的个体户,二○○○年三月六日,被告陈某从被告广东省南海恒发建陶厂购得乳白色300×200型号的釉面砖700件优等品销售给原告桂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某司每件价格为21.75元,共计货款为(略)元,原告将该批釉面砖贴在其承建的桂阳县地税局办公大楼卫生间墙壁上,至三月十二日,原告发现贴好的釉面砖颜某各不相同,遂告知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看过后即到生产该批釉面砖的被告广东南海恒发建陶厂反映情况,经多方催促,被告南海恒发建陶厂才派业务员与被告陈某来原告工地察看现场,三方因赔偿金额问题而未协商成,原告又报告了桂阳县技术监督局,该局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察看后,没收了未使用完的42件釉面砖,并送样品到郴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该批釉面砖属不合格产品。为此,桂阳县技术监督局就因被告陈某销售不合格产品于二○○○年四月四日作出(桂)技监罚字(2000)第X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告陈某违法所得714元,并处四倍罚款5856元。原告不得不另买釉面砖返工,经桂阳县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别在使用了该批不合格釉面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鉴定费8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供的郴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郴检D(略)号检验报告,桂价事鉴定(2000)第X号价值鉴定书。被告陈某提供的被告南海恒发建陶厂出具的购釉面砖发票等证据,经当呈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海恒发建陶厂生产不合格的釉面砖,被告陈某销售该不合格釉面砖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陈某提出要求被告南海恒发建陶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20条、第27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广东省南海恒发建陶厂共同赔偿原告桂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某司因使用其不合格釉面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鉴定费840元,合计(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执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8元,其他诉讼费用112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柏旺

审判员周然

代理审判员廖玉清

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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