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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同村村民。2008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同在滑县X镇马兰集吃饭喝酒,后同乘一辆车回家,在路上二人因在饭桌上吃饭一事发生口角。在本村街里西头下车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砖将被害人张某乙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面部损伤3.9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张某乙受伤后,先被送到滑县X乡卫生院治疗,被告人张某甲垫付了被害人在该处的医疗花费。后张某乙被转送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在滑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检查费3967.35元。

根据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依法可获得医疗费3967.35元、照像费50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各项经济共计5037.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莫某某证言,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民事赔偿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因区区小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7.35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系自首;要求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其已支付给被害人部分治疗费用,原判赔偿数额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滑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记载:张某甲被侦查人员在家中抓获。张某甲并未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要求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医根据被害人张某乙面部创口3.9cm的损伤情况,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评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鉴定作出后,公安人员依法告知张某甲,其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期间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已付给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原判赔偿数额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后,先在滑县X乡卫生院治疗,张某甲支付了被害人在此处的医疗费用。后张某乙转至滑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967.35元,造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70元。原审法院并未将张某甲已支付的治疗费用计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根据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判决,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马越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魏亮(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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