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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遵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5日被捉获,1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铜梁县永辉超市门口,趁被害人银某乙之机,抢走银某乙颈部的纯黄金项链后逃跑。被害人大声呼救抢劫,在场群众跟即追捕至铜梁县金盾花园支路附近后,被告人杨某窜至铜梁县“光大酒楼”躲藏,被追赶群众发现报警。铜梁县公安局巴川派出所民警与群众在“光大酒楼”里将被告人杨某捉获,并带至巴川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杨某趁民警不备于当晚从巴川派出所逃脱。2011年11月15日铜梁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166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捉获经过,情况说明,重庆市金银某乙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5年7月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遵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拘证,逮捕证,证实2011年11月7日10时52分,银某乙到铜梁县公安局巴川派出所报警,称其当日10时30分许在铜梁县永辉超市门口被一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将她脖子上价值10000余元的纯金项链抢走。民警正在接警过程中,又接到铜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称抢夺金项链的嫌疑人已窜至迎春街光大酒楼三楼,巴川派出所即派民警赶到光大酒楼三楼,嫌疑人自称名叫“邱某某”,在光大酒楼喝茶,民警将其带至巴川派出所进行讯问,并将银某乙送到光大酒楼寻找金项链,银某乙等人在光大酒楼楼梯间电表箱内找到金项链后回到巴川派出所,将金项链交给民警称重,金项链重28.65克,经讯问“邱某某”否认抢夺金项链的事实。当日19时许,民警准备将嫌疑人“邱某某”送铜梁县看守所执行拘留时,嫌疑人趁机逃跑。故该案以“邱某某”的名字录入系统,以“邱某某”的名字呈报刑事拘留文书,在讯问笔录、辨认笔录中对应的身份信息均是“邱某某”。由于本案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证实,铜梁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7日予以受理登记,并决定立案侦查。2011年11月15日17时许,铜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察员在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技侦支队的配合下,在贵州省遵义市X区X路一米阳光公寓X房间门口将杨某捉获,次日对杨某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

2、被告人杨某2011年11月7日供述,他名叫“邱某某”,2011年11月6日晚从合川乘出租车到铜梁,是一位叫胡某某的朋友给他介绍了一个叫“丫丫”的女孩,他与“丫丫”约定由他11月7日到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光大酒楼里等候,当晚住宿在一小旅店。次日上午9点多钟他来到北门车站找光大酒楼,直到11时许他才找到光大酒楼,就到光大酒楼去等叫“丫丫”的女孩,结果在光大酒楼被群众捉获,说他抢了别人的金项链,就带到了派出所。2011年11月16日供述,他叫杨某,之前冒用邱某某的名字是因害怕他父母知道他进了派出所要担心,他11月7日逃跑是怕被判刑,还供述他2005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刑满释放。其余供述与11月7日一致。

3、被害人银某乙陈述,2011年11月7日上午,她在永辉超市斜对面卖碗的店门口,准备去买东西时,从她正面窜出一个男子,趁她不注意,用手将她颈子上的黄金项链抓了,就向“刘某肚水产门市”旁的小巷子跑了,她愣了一下,反映过来就大喊捉贼,有人抢了她的项链,随即她就往贼跑的小巷子追去,这时在对面卖干货的老板李某听见她在吼,就驾驶电动三轮车去追,她追到巷子里面就跑不动了,就从巷子出来坐在“刘某肚水产门市”旁歇气,不久,她听说贼跑到光大酒楼附近去了,她到光大酒楼附近与李某汇合共同找贼,这时警察也到了,也在一起找贼,在光大酒楼附近装修茶馆的老板古某某说看见贼往附近跑了,但不知道往什么地方跑了,他们当时没找到,就回到巴川派出所,不久,古某某打电话到巴川派出所,说那贼在光大酒楼三楼上的,叫派出所民警去抓。后来就把那贼抓到了,带到巴川派出所,那贼不承认抢夺项链的事,民警叫她去认人,她就认出了那贼,这时她朋友魏某听说她被抢了,就到巴川派出所来看是怎么回事,正好警察叫她到光大酒楼去找项链,她就与警察、魏某一起到光大酒楼,光大酒楼的服务员告诉他们贼去了四搂、茶楼阳台、茶楼卫生间等,于是他们就到这几个地方去找,在光大酒楼四搂的楼梯间电表箱内找到了她的项链,项链用餐巾纸包了的,就将项链交给了警察,又回巴川派出所。同时陈述,贼穿的黑色带白色的背心,后面有一帽子,鞋子是黑色镶白边的休闲鞋。

6、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实,2011年11月7日上午他在门市部做生意,听见永辉超市门口有人在喊抢项链,他转过头就看见抢项链男子的背影往巷子里跑了,他立刻就骑着三轮车追,抢项链的男子又从巷子里窜出来沿人行道跑,他骑着三轮车跟着抢项链的男子从中南某一直追到建材市X街,他边追边喊,追到金盾花园对面光大酒楼附近,那男子就向右边的支路跑,他就喊了几个人帮忙追,就这样他们几人就围着光大酒楼追了那男子一圈,在追的过程中那男子回过头看了他两次,当他们几人从光大酒楼后面那条街追出来时,那男子往左边一拐,就没看见人了,但附近只有光大酒楼和一家卖窗帘的门市,随后周某群众就报了警,警察赶到后在窗帘门市没找到人,他就离开了。同时证实那男子20多岁,身高约1.7米左右,较瘦,颧骨有点高,穿着特征与被害人银某丙陈述基本一致。证人古某某证实,2011年11月7日他在铜梁县X巷装修门面,约11时许他在门面门口看见一个中年人在追一个年轻人,他就大声问是为何事,后面的中年男子就大声告诉他“是追抢项链的贼,抓住他”,他就跟着一起追,当他追到他门面附近,看到那个贼向他跑了过来,他顺手拿起门口的洋铲叫那贼站住,那贼就转向金盾花园跑,他又和那中年男子一起追,刚追到光大酒楼附近那贼就不见了,这附近就只有光大酒楼和一家窗帘门市,他们分析贼躲进门市的可能性较大,于是他与那中年男子在门口守住,同时他又报了警,不久警察就赶到了,他就与警察到窗帘门市去找,没找到人,那中年男子就离开了。他刚走到光大酒楼门口,由于他中午订了餐,酒楼的服务员就问他,客人来得这么早吗,他一听就知道贼躲进了光大酒楼,他告诉服务员那个人是他们要抓的贼,叫服务员不要惊动那贼,他就在酒楼楼梯口守到,又打报警电话,一会儿又来了几个警察,他就和警察上楼搜人,在三楼阳台将贼捉获。后来他还与被抢项链的女子和警察一起到光大酒楼找过项链。同时证实他堵过那贼两次,距离都很近,对那贼的样子看得很清楚,其证实的体貌、穿着特征与证人李某、被害人银某丙证实基本一致。证人魏某某证实,他听说银某乙在永辉超市被抢了项链,他与银某乙就到光大酒楼根据服务员提供被抓的娃二到过三楼,还上过四搂的,他发现在四搂转角平台墙上的电表箱是虚掩着的,打开看见里面有一白纸包的东西,他打开白纸发现里面就是包裹的金项链,他们就将项链拿到派出所,经称重是28.65克。证人徐某某证实,2011年11月7日上午10点多钟,她到光大酒楼上班,她往三楼走时有一名年轻男子跟在后面,她到三楼后,那年轻男子并没有跟着她,而是独自上四搂,她就感到可疑,看了那男子一眼,随后那男子又从四搂下来到三楼棋牌室坐下,她就问那男子是干什么的,那男子说等人,还问她这里一楼也是棋牌室吗她就更怀疑了,就到一楼问中午要在光大酒楼办酒席的古某某,客人这么早就来了吗,古某某就说他们正在追一个抢东西的人,可能就是那个人,叫她将其稳住,古某某就打了报警电话,她就上楼去,见那男子站在三楼平台上的,她就去给那男子泡了杯茶,叫那男子进去坐,那男子未进去,一会儿警察就来将那男子带走了。其证实的那男子的体貌、穿着特征与被害人银某乙、李某、古某某的证实一致。证人周某丁证实,她经营的光大酒楼里没有叫“某某”和“丫丫”的女孩,酒楼的服务员都是30多岁的妇女。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没到过重庆市铜梁县,公安人员出示的自称是邱某某的人实际是他同村的杨某。

7、被告人杨某照片,证实其穿着、体貌特征与被害人和证人证实的穿着、体貌特征一致。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案发时所处的具体位置。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银某乙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中辨认出抢自己项链的嫌疑人是杨某,帮助自己追赶抢项链嫌疑人的人是古某某和李某;证人李某、古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中辨认出抢银某乙项链的人是杨某;证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中辨认出2011年11月7日上午11时许跑到光大酒楼三、四楼的男子是杨某。

10、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1月7日14时30分民警对在光大酒楼X楼楼梯间电表箱中找到的项链当着杨某的面予以称重、扣押,并对项链进行检验后发还被害人,项链经检验含金量为99.9%,质量为28.595克。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银某乙被抢金项链价值11666.7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系,客观真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66元,属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抢夺罪的犯罪构成的规定,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虽未供认他抢夺别人金项链的事实,关于他是在光大酒楼等“某某”给他介绍的一位名叫“丫丫”的女孩的供述无证据证实,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证实抢夺被害人项链的人的体貌、穿着特征与被告人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其抢夺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甘太菊

审判员谢黎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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