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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澄西船舶修造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武海法商字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武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属安的列斯,博奈尔,跨兰蒂克,凯亚欧某X号。

法定代表人(略).V.,该公司独任经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君泰海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上海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仁和海事咨询公司职员,住(略)•上海市X区X路X弄。

被告(略)•澄西船舶修造厂,住所地(略)•江苏省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正宪,澄西船舶修造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荣杰,湖北长江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航运)诉被告(略)•澄西船舶修造厂(下称澄西船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2日委托其代理人欧某、黄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汪水松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潘晓帆、刘东参加合议。本案于2004年3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东方航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正宪、王荣杰到庭参加质证。本案于2004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方航运委托代理人欧某、黄某,被告澄西船厂委托代理人杨正宪、王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航运诉称:2001年2月21日,原告所属“东方项目”((略))轮抵被告处进行修理。2001年3月13日,因被告操作不当引发火灾,致使该轮严重受损。为修复因火灾造成的船舶损坏而支付的修理费为(略)美元;由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略)美元;因火灾影响船舶正常营运造成损失(略)美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澄西船厂赔偿我司上述损失(略)美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澄西船厂辨称:一、火灾系由船舶电缆短路引起,且火灾损害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是双方的一致意见,并已得到全面履行,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2001年3月13日火灾发生后,被告在当地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同年3月17日将调查报告电传给原告。调查报告认定火灾原因是原告船上压缩机房内电缆老化短路所致。原告对于该报告中火灾原因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委派保险商或其它船检机构另行调查。船舶修理完工办理交接结算手续时,原告对轮船修理费和火灾损坏修理费均予以确认,同意由其承担因火灾造成的全部费用并已付清全部款项。对“东方项目”轮火灾后果的认定和处理,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火灾发生时间是2001年3月13日,原告应当在2003年3月13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2003年8月之后才将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某等诉讼文件提交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受理该案的日期是2003年9月10日,很明显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称,被告澄西船厂对原告东方航运关于“东方项目”轮船舶修理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火灾澄西船厂是否存在过错;2、火灾直接造成的船舶修理费数额;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合议庭进行了重点调查,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和辩论观点。

下面按照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认定、分析、评判阐述如下:

一、对于本次火灾澄西船厂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东方航运主张,根据数家检验公司的调查报告,火灾系被告澄西船厂修理作业不当所致。被告澄西船厂则认为,该厂施工并无不当,火灾是由于“东方项目”轮上的电线短路而引发的。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东方航运提交了以下证据:1、(略)于2002年12月7日出具的单独海损理算报告。2、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出具的火灾损坏检验报告。3、(略)&(略)公司于2002年3月29日出具的火灾损坏检验报告。以上3份证据均用于证明火灾原因是被告方在进行修理作业时操作不当,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澄西船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船厂对于火灾应当承担责任。首先,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和(略)&(略)公司的两份检验报告在火灾原因的认定方面充斥了可能、大概、不排除等模糊用词,对火灾原因并没有确凿的结论,无法明确船厂是否应承担责任。其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火灾损失的检验应由国家公安消防部门实施并出具检验报告。以上两公司的检验报告系船东向保险商索赔时,受保险商的委托出具的,在本案中依法不具有检验资格。且该两项报告是在被告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其公正性值得怀疑,不具有证明效力。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1年3月16日澄西船厂安技环保处出具的《关于“东方轮”3.13火灾扑救及事故调查报告》,用于证明火灾是由电线短路引起的,与被告无关。2、澄西船舶修造厂安技环保处于2001年3月16日出具的关于“东方项目”轮3.13火灾扑救及事故调查报告的英文稿及中文翻译件。用于证明被告及时将事故调查通知原告的代理公司并提出相应意见。3、船厂安技处的调查结论和当地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排除船厂员工作业引起火灾的可能性。4、2001年2月22日签署的《消防安全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火灾预防区域已有协议,船厂只负责工作区域内的消防安全。

原告东方航运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和证据2,被告出具的证据与原始报告内容不一致,原始报告中有“基本”等字样,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该份证据删去了此类关键字眼,且该报告是被告所属部门单方面做出的,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调查结论是被告所属部门单方面做出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等同于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鉴定,对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亦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4,原告在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消防安全协议书》只是对防火区域的划分,并不能免除被告因操作失误致使原告消防责任区域失火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和一份海损理算报告均不属于我国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判定火灾原因及责任划分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中船厂安技处的调查结论均为被告内部机构单方面出具的书面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是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并非火灾事故鉴定;在内容上仅仅是对火灾发生时被告方在场施工人员的陈述记录,未对事故原因和责任作出任何评价,因此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4是双方自愿签署的消防安全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认定火灾原因和事故责任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1999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更加明确了这一授权,“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的调查”。可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法律的授权以及规章的进一步明确规定,依法具有对火灾原因、事故责任进行调查、认定的排他性认定职责。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出示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或火灾事故责任书,因此,双方的举证均不足以证明己方的主张,即火灾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引起,己方没有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火灾事故的起因和责任归属,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并非将光船交予被告方修理,在“东方项目”轮抵达被告处修理期间,船舶实际上仍由原告方控制,船员一直保持全编在岗状态。另外,根据双方达成的消防安全协议,被告方只负责施工区域的消防监督工作,其余部分的消防监督巡查工作理应由船方负责,本案的起火点不属于施工区域,不在被告方控制范围。因此,综合考虑起火位置受控制情况,消防协议的防火责任划分,当事人接触并提供证据的难易程度等内容,本焦点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火灾系由被告方过错所致,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火灾造成的修理费数额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东方航运提供了如下证据:1、(略)于2002年12月7日出具的单独海损理算报告。2、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出具的火灾损坏检验报告。3、(略)&(略)公司于2002年3月29日出具的火灾损坏检验报告。4、修理费用发票及付款凭证。并据此认为修复因火灾造成的船舶损坏而支付的修理费为(略)美元。

被告澄西船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曾主动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将其发票中火灾修理费用部分予以提高以得到更高的保险赔偿金。证据1、2、3是以原告提供的经过修改的虚假账单的余额计算出来的,显然与事实不符。证据4原告只提供了英文原件,未按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无法进行质证,应视为无效。船舶修理的实际费用为(略)美元。并提供了“东方项目”轮火灾修理发票及关于修理帐单的来往传真。

原告东方航运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发票原件不应在被告处,因此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另外,原告从未授权签字人代理签署这两份发票,也没有追认过该无权代理行为。发票上的余额也没有经过原告确认,该证据应属无效。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相冲突,且原告不能自圆其说,法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修理费发票形式合法完备,但内容与被告所举证据相背离,且原告对此不能做出进一步解释,本院对发票数额不予认定。其他付款凭证为英文原件,未提供中文翻译件,无法质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依照发票流转制度,发票原件不应在被告处,被告未合理解释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在形式上无效;证据2是双方的业务来往传真,内容真实明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船舶火灾修理费用项目上,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篡改船舶火灾修理发票的金额,其行为损害了第三方保险公司的利益,自始无效。(略)、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略)&(略)公司出具的单独海损理算报告和火灾损坏检验报告均是以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为基础作出的,其认定的修理费数额显然不真实。本院认定船舶火灾修理费用为(略)美元。

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东方航运认为,火灾发生日期是2001年3月13日,己方在2003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限,且所需各种证明材料应法院要求均予补齐,起诉应为合法有效。而被告澄西船厂则认为,本案火灾发生日期是2001年3月13日,诉讼时效期间应在原告应当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火灾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应在2003年3月13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直至2003年8月以后才将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某证明等文件予以认证后提交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受理该案的日期是2003年9月10日,很明显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资料。原告于200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仅有其代理人的签名,缺少原告的身某证明和委托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证据。尽管原告其后向法院补交了身某证明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的规定,原告东方航运的授权委托书在(略)驻荷兰大使馆于2003年8月21日对其予以认证之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代理人于2003年8月21日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才享有诉讼代理权,至该日起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能被视为合法有效。因此,法院认定有效的起诉日期为2003年8月21日。此外,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之时才决定委托他人代为起诉,并且未及时办好各项起诉所需证明资料,致使其代理人在起诉当日没有代理权,这种人为延误不构成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

综上所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东方项目”轮火灾的发生负有责任;而且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直接导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应在30日内,被告(略)•澄西船舶修造厂应在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水松

代理审判员刘东

代理审判员潘晓帆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新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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