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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强奸、抢劫案

时间:2001-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复字第2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忻州分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南城办事处东街村人,农民。1989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忻州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992年6月15日又因犯强奸罪被忻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9年1月5日刑罚执行完毕。2000年7月3日因涉嫌强奸、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忻州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抢劫罪一案,于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2000)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0年4月5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忻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找药为名进入外科医护办公室,向值班护士张××提出发生两性关系,遭拒绝后,张某甲即对张××进行威胁并在室内追逐张××,追逐中张某甲被桌子绊倒,张××乘机脱身。

200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一把长刀与忻州地区人民医院食堂临时工刘某某到本食堂女工宿舍,将打工的女青年贾××、吕××叫出来,当时在女工宿舍的王某光、张某乙也跟了出来。几人跟随张某甲上了出租车。途中,张某甲先后让王某光、张某乙、刘某某下了车。后将贾、吕二人带至市X路边卢贵元经营的饭店,让贾、吕与其同床睡觉。早晨6时许,张某甲醒来后先将贾××奸淫,后又对吕××实施了强奸时,被人惊动而未遂。

200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一把长刀,乘出租车到忻州市益民市场,将“艳莎”歌厅的一名女服务员拉到车上,行至本市X村附近,乘司机下车之际,张某甲在车上将该女服务员奸淫。

200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乘出租车行至忻州市供电局门口时,看见一男一女学生模样的两人在路边行走。张即持长刀下车,将那男子逼走,强行将女子拉到车上,拉至本市X村王某全家住宿一晚,张某甲将其奸淫。

200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乘出租车到忻州市皮革厂,持匕首将该厂女工孙××强行拉上车,拉到本市X村李某丁田家,将孙某淫。

1997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保外就医期间,伙同他人向忻州市内经营小卖部的王某文索要香烟,遭拒绝后即对王某进行殴打,抢得香烟两盒。

2000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王某文的小卖部向王某要香烟。遭拒绝后张持匕首相威胁,后抢走“美登”牌香烟两条及数盒其它香烟。

200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到王某文的小卖部,强行拿了两盒香烟,王某阻拦时,张某甲持匕首相威胁,并对其进行了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张××、贾××、吕××、孙××报案材料和陈述材料,贾××、孙××陈述了被张某甲强奸的经过,张××、吕××陈述被其强奸未遂。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王某光证明张某甲将贾××、吕××强行带走的事实;证人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田证明孙××被张某甲持刀逼到出租车上拉走的经过;证人张立军证明自己经营的“艳莎”歌厅的一名女服务员被张某甲持刀逼走,约两小时后回来;证人周靖云证明张某甲曾乘坐自己驾驶的出租车,持刀将路边行走一名女学生模样的人拉上车,将与其相跟的男子赶走,后将“女学生”拉至本市X村。3、被害人王某文报案材料和陈述材料,陈述了被张某甲抢劫3次,抢走香烟的经过。4、被告人张某甲对强奸妇女6人,其中2人未遂,并抢劫3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犯罪时间、地点、情节等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5、经当庭出示物证长刀、匕首各一把让被告人辨认,张某甲供述均系其作案所用。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出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6人,其中2人未遂,并抢劫作案3次,抢得部分香烟,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强奸犯罪,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为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中刑初字第X号以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民宏

审判员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曹善英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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