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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诉马某丙、马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X村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马某丙、马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吕某甲搭乘(有偿)被告马某丁驾驶的被告马某丙所有的晋x号长安牌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XKm+100m处时,与右侧桥护栏发生碰撞,致该车内乘员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分离。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8053.10元。2011年5月21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神盘中队作出(2011)神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甲无责任。2012年2月1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吕某甲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吕某甲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宿费1370元、交通费3260元。被告拒绝给原告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26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吕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21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神盘中队作出(2011)神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甲无责任。

2、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8053.10元。

3、2012年2月1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吕某甲1、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吕某甲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4、住宿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宿费1370元、交通费3260元。

被告马某丙、马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2011年12月27日与被告马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晋x号长安牌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为驾驶人。

经庭审原告举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能证明被马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甲无责任,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18053.10元,住院24天,原告吕某甲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吕某甲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其中的住宿费收据、交通费证明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确定,正规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能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420元,交通费2060元。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2011年12月27日与被告马某丙的调查笔录,能证明晋x号长安牌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为驾驶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吕某甲搭乘(有偿)被告马某丁驾驶的被告马某丙所有的晋x号长安牌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XKm+100m处时,与右侧桥护栏发生碰撞,致该车内乘员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分离。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8053.10元。2011年5月21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神盘中队作出(2011)神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甲无责任。2012年2月1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吕某甲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吕某甲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宿费420元、交通费2060元。

另查,肇事车辆晋x号长安牌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是该车的驾驶人。被告马某丙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陕西省2011年1月20日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10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99元,陕西省榆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搭乘(有偿)被告马某丁驾驶的被告马某丙所有的晋x号长安牌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被告马某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甲无责任。被告马某丁系被告马某丙的雇佣司机,故被告马某丁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肇事,致原告吕某甲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马某丙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医疗费18053.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误工费26320元(280天×94元)、护理费2256(94元×24天)、住宿费420元、交通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7639.10元。

二、被告马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马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耀武

审判员陈关林

审判员高晓玲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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