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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

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庄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庆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学元、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两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各类兔毛针织衫,对相关事项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进行约定,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人民币134,244元。对所供货物,由原告向被告方开具了结算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款项的支付义务。合同与被告XX公司签订,应被告XX公司的要求发票开具给被告XX公司。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244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34,244元为计算本金,自2008年7月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签约方,合同是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且XX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XX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但该发票实际是XX公司转交给XX公司的,因为两被告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XX公司委托XX公司办理相应的出口及退税手续。XX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确与原告签订过涉案买卖合同,但XX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合同无关。

原告提供证据为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采购定单》、编号为XX、XX、XX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5月15日《XX快递详情单》、《XX公司收货凭证》。

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为2007年1月1日两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基于上列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月1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XX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委托被告XX公司向其选定的客户代理出口服装,被告XX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出口报关、制单、结汇结算等事务;在交货同时或之前,被告XX公司必须向被告XX公司提供完整的资料和单据(如需商检,还需提供商检证明),以便被告XX公司办理出口托运和报关手续,被告XX公司确认其所提供的货物与其向被告XX公司提供的资料和单据保持一致,对于由于其提供的资料和单据发生错误而造成被告XX公司的损失(包括政府罚款)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具备后,被告XX公司将向被告XX公司的供应商支付与被告XX公司的供应商向被告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金额相等的款项,余款将根据被告XX公司的指示在扣除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的费用后予以支付;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将自动延续,除非一方提前一个月向对方发出关于终止本合同的书面通知。

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的《采购定单》,合同上文字记载购货方为被告XX公司、盖章则为被告XX公司。该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款号为2.53.50的兔毛针织毛衫678件,单价为205元(后批改为198元);货物于2008年5月10日前(后批改为5月16日前)进仓,货物交至需方指定的上海仓库,供方承担从工厂到上海仓库的一切费用;供方交货后20日内凭正确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开足)和专用缴款书向需方结清货款。

2008年5月16日,原告交付货物。2008年7月8日,原告开具了编号为XX、XX、XX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购货单位为被告XX公司,货物名称为兔毛制针织女毛衫,数量共计678件,发票金额总计134,244元。上述发票由被告XX公司收取并已用于办理出口退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采购定单》,虽然在文字上表述购货方为被告XX公司,但被告XX公司并未签字盖章,而被告XX公司在该《采购定单》上加盖印章。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合同是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应被告XX公司的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已提交《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被告XX公司委托被告XX公司代理出口服装、代理出口报关及结汇结算的委托代理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间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诉争买卖合同的履行,原告已提交快递凭证、收货凭证,这些凭证在交货形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上均与《采购定单》中约定的内容相符;被告XX公司在审理中明确已完成诉争货物的出口退税办理事项,因此可以推断诉争货物已实际出口;被告XX公司虽辩称原告未交付货物,对原告的交货凭证也不予确认,但被告XX公司既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也不能对上列情况作出相应的解释。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

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偿付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对此承担共同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134,244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偿付利息(以货款134,244元为计算本金,自2008年7月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为1,689.50元,由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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