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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XX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民用铝合金型材,当时合同约定粉末喷涂单价为人民币23,200元/吨,氟碳喷涂单价为33,300元/吨,合同总价为6,108,500元。2006年6月20日前,原告按被告所下订单和增订单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共向被告提供了铝合金型材粉末喷涂193.1484吨、氟碳喷涂60.x吨,总价6,503,816.9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供货完成后的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仅支付一半多货款,尚有3,000,786.68元未付,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在2006年11月31日至2009年9月23日(长达三年)分十多次才付清了余款。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未支付货款的每日3‰计算违约金,对此,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不予履行。另在订约时,铝合金的价格是参照了当时期货价格,双方口头约定,在具体订单要货时,如期货价格有所变动,相应调整,补偿差价。2006年合同具体履行时,铝合金价格上涨很厉害,为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补差,被告也答应了在业主调价后,再补给原告。据原告所知,被告在与业主工程款结算时,该铝合金材料已按2006年上涨时的价格,所以被告另行补偿差价给原告,符合客观情况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28,345.58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差价643,666.9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根据被告分期付款情况,以被告每期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06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按每日3‰的标准分段计算。

被告XX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确实发生上述买卖业务,对原告诉称双方共发生总价6,503,816.92元的买卖业务没有异议,对原告交货期有异议,原告在2006年6月20日后继续供货,所以原告在当日未完成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的实际时间(审理中,被告表示经其自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06年7月11日)。被告按照上述总价从2005年9月19日开始支付第一笔货款,到2009年9月22日付清全部货款。二、关于违约金,本案中,是原告违约,而非被告违约。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违约的证据。原告从第一次供货就违约,产品有质量问题在不断退货和补货中才完成供货。因为工程紧迫,被告多次找原告及时供货,并许诺不追究原告逾期供货等违约责任,在此前提下,原告才完成全部的供货。现原告截取被告部分付款时间来主张被告违约,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被告暂不反诉,保留追究原告质量问题责任的权利。三、对于货款差价,双方本来定的就是闭口合同,被告和业主定的也是闭口合同,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如果业主同意在其和被告的闭口合同中增加铝材价格,则原告和被告可以商量调整价格,而实际上业主没有增加铝材价格,故而原告主张差价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及权利义务关系、违约金的约定和计算方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

2、双方对于供货的实际确认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品种和数量、金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面记载的供货品种和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没有记载供货的时间,而本案诉讼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供货时间和金额来计算,这份确认单上没有记载时间,所以原告应就其供货时间举证;另据被告统计,被告没有逾期付款,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3、往来信函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拖欠款及违约金和补差,被告承诺拖欠的事实及还款、补差的解决方法。经质证,被告对其中被告致原告的两份函件(日期分别为2006年11月1日、2007年1月15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日期分别为2007年5月29日、2007年8月1日、2008年的原告致被告的三份信函,被告表示没有看到过,对这三份信函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确认收到了2010年3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对该件真实性没有异议。

4、被告支付欠款3,000,786.68元的一组付款凭证,证明欠款3,000,786.68元的实际支付时间及原告计算逐笔违约的天数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3,000,786.68元,但认为这不是被告全部付款记录,按照货款总额650余万元计算,证据4只是其中一部分,被告实际付款期从2005年开始到2009年9月22日结束。

5、原告自制的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计算方法应按照被告交给原告的订单、原告的送货单、被告的验收单、付款时间来衡量是否违约,这才是整个供货的全过程,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进而对其计算得出的金额也有异议。

6、上海期货交易所铝历史行情及原告出具的调整铝材价格的说明,证明铝合金的实际涨价情况、原告自己计算的与合同价的差额。经质证,被告对其中的“上海期货交易所铝历史行情”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来源何处,和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的调整铝材价格的说明,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对其中记载的供货日期、数量都不认可。要求原告出示送货单的原件,对该说明中记载的原告供货时的铝价也不认可,认为这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发给原告的公函11份(系按照被告的证据2形成的),证明原告从第一批供货之日2005年9月20日开始,就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都没有收到,认为是被告在诉讼后自行制作的,如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有双方的函件往来,而这些公函都没有原告的回复,显然不符常理。

2、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的内部工作指令26页,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的内部指令,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也不清楚这些内容。

3、原告的送货单6页,证明原告供货时,被告当场点收发现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及缺货、退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不代表验收合格,被告在签收时都注明规格质量都待查的字样。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在送货单上记载对于规格、质量待定,且被告陈述存在退货等情况,原告认为如确有退货,需出示相关单据,再由原告签收,所以原告不存在质量问题和退货。

4、被告自己制作的违约金计算说明,证明原告因退货和质量问题而应支付给被告的本案买卖合同违约金,参照原告自己证据3的第一页及合同的约定,原告还应付给原告530万违约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原告证据1、2、4以及证据3中被告致原告的两份函件(日期分别为2006年11月1日、2007年1月15日)、2010年3月25日原告致被告信函的真实性,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3中三份日期分别为2007年5月29日、2007年8月1日、2008年的原告致被告信函,因被告表示未收到,原告未补充证明信函已送达被告,故本院对这三份信函不予采纳。原告证据5系其自制的清单,是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说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件的证明力不予采纳。被告证据1的内容均是被告致原告的信函,而原告表示未收到,被告未补充证明信函已送达原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系其内部工作指令,无原告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系其自制的违约金计算说明,针对的是被告抗辩的原告供货质量等问题,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民用铝合金型材,一、产品为:1、粉末喷涂膜厚≥40um,材质6063-T5,数量170吨,单价23,200元/吨,2、氟碳喷涂平均膜厚≥40um,材质6063-T5,数量65吨,单价33,300元/吨;……四、工程名称及总量为海泰SOHU项目,总量235吨;五、结算方式为重量以理论重量结算,数量单位以每批次20吨为单位,款项支付为首批合同货款总额的5%,供货量超过120吨时候再付合同货款总额的5%,每收到此款项后,安排生产,货到后45天内付清每批次货款的55%,供料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即回收全部工程款;八、违约责任为……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延期付款按每批次合同价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处以罚款等内容。

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共同确认货款总额为:1、粉末喷涂x.40公斤(÷1000)×23.20元/吨=4,481,042.88元;2、氟碳料x.965公斤(÷1000)×33.30元/吨=2,022,774.04元;共计6,503,816.92元。

2006年11月1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海泰工程,贵司提供的铝型材,目前尚欠货款约300万左右,具体确切的欠款数,有待进一步结算,请贵司抓紧时间,双方尽快把最终货款作一个确定,现根据业主的付款情况,我司暂先于1月15日左右,支付贵司货款50万-100万(视业主付款情况而定),剩余货款待正式决算出来后,另作还款计划”。

200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万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

2007年1月15日,被告又致函原告称“海泰工程铝型材款,目(前)尚欠贵司2,200,786.68元,该款项因业主至今未将工程款付清,我司亦无法将所欠材料款全部与供应商结清,现根据我司实际的支付能力,拟于2月10日前再支付30-50万元(视收款情况而定),余款将在07年4月至9月底分批结清。关于材料涨价原因,贵司要求补贴差价一事,待我司与业主商量后,再作商定”。

此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付款50万元、于同年6月14日付款20万元、于同年7月31日付款20万元、同年9月20日付款20万元、同年11月21日付款20万元、2008年2月2日付款20万元、2009年1月21日付款50万元、2009年9月21日付款20万元、2009年9月22日付款100,786.68元。

审理中,就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差价问题,被告解释为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如果业主同意在其和被告的闭口合同中增加铝材价格,则原告和被告可以商量调整价格。原告亦认可该解释。

双方另存在如下争议:

一、原告最后供货时间。原告认为截止2006年6月20日其已供货完毕,后在2006年6月26日按被告要求额外补充了一些零星货物。被告则认为其财务反映,原告在2006年6月23日、7月1日、7月11日各送过一批货,因此,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应当是2006年7月11日。

二、截止200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具体金额。原告认为据其帐目和被告付款情况统计,截止当日被告尚欠货款为3,000,786.68元。被告则表示,由于其经办人高烟忠离职,未与被告交接相关资料,故被告无法确认截止当日或者2006年7月11日时,被告还欠原告多少货款,但从2006年11月1日被告致原告函件看,确欠款300余万元,该函也注明具体金额不明,直到2007年1月15日,被告才书面确认欠款金额为2,200,786.68元。

三、就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差价问题,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已从业主处获得了补差。被告则表示实际上业主未给予补差。

对于上述三项争议,原、被告均未予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货款,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按每日3‰的标准、从2006年8月21日起算违约金应否支持二、原告要求补差有无事实或法律依据

一、原、被告《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首付合同货款总额的5%,供货量超过120吨时候再付合同货款总额的5%,每收到此款项后,安排生产,货到后45天内付清每批次货款的55%,供料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即回收全部工程款”,因原、被告均未举证原告实际供货日期及数量,故本院无法确信原告主张的其在2006年6月20日已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且当时被告已经欠款达3,000,786.68元。

虽然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实际供货结束日期以及截止该日被告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但本院注意到,被告在2007年1月15日致原告的函件中,确认此时已经拖欠原告货款2,200,786.68元。而此前被告又分别于2006年11月30日付款50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付款30万元。可见,至少在2006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已经拖欠了原告货款3,000,786.68元。被告在2006年11月1日给原告函件中,确认欠款约300万元,而现有证据中也未见被告在2006年11月1日至同月30日期间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钱款。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印证2006年11月1日被告信函中所称的尚欠货款“约300万元”,该数额就是指3,000,786.68元。

审理中,被告自认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在2006年7月11日,原告虽不认可,但未就其最后供货时间举证,本院采信被告所述最后供货时间为2006年7月11日的说法。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此后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即被告最迟应在2006年9月11日前付清货款。

虽然原、被告均未举证截止2006年9月11日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但双方在2006年10月8日结帐确认总货款金额后,至少在2006年11月1日,被告已经拖欠了原告货款3,000,786.68元。在此后近三年时间里,虽然被告确实分批付清了全部欠款,但已对原告构成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000,786.6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可予准许,但违约金应从2006年9月11日的次日开始,按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分段计算。

另,被告辩称每日3‰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则认为这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调整,双方均未举证。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由于被告逾期付款遭到的也是相应资金损失,原告未证明还存在高于利息损失的其他损失,而每日3‰的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关于是否应当补差问题。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关于补差的解释,即业主补差给被告后,被告再补差给原告。现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已获得业主的补差,而被告否认其收到业主补差,故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鉴于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对其补差要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1)从2006年9月12日起至2006年11月29日止,以3,000,786.68元为基数;(2)从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29日止,以2,500,786.68元为基数;(3)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以2,200,786.68元为基数;(4)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2007年6月13日止,以1,700,786.68元为基数;(5)从2007年6月14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以1,500,786.68元为基数;(6)从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以1,300,786.68元为基数;(7)从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以1,100,786.68元为基数;(8)从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以900,786.68元为基数;(9)从2008年2月2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以700,786.68元为基数;(10)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以200,786.68元为基数;(11)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以100,786.68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差价643,666.95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76元,减半收取20,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88元,由原告负担5,118元,由被告负担20,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丹

书记员张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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