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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蔚某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蔚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被告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我父、母亲200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我由母亲抚养,但是我一直在父亲处生活,2005年我母亲诉至法院,要求改变抚养关系,经(2005)秦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我由父亲抚养,母亲每月支付我生活费100元。此后,母亲除给我前三个月的生活费后再没有给付。近年来物价飞涨,我上学及生活开支较大,原定抚育费的数额不能满足我的实际需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我生活费及教育费900元。

被告蔚某辩称:我虽然没有直接抚养孩子,但我也一直在尽母亲的义务,平时孩子需要钱物的时候找我,我都尽最大努力满足。我现在也建立了新的家庭,有了小孩,现原告要求每月支付900元生活费我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04年11月16日经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何某甲由母亲蔚某抚养,父亲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200元。后孩子一直随父亲生活。2005年蔚某状诉到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孩子何某甲由何某乙抚养,蔚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00元。近年来因物价上涨,原告各项费用增大等原因,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子女上学,实际需要已超原定数额,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父或母有支付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对其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蔚某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何某甲抚育费400元,到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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