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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世纪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2594号

原告北京金世纪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金世纪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世纪公司诉称:2007年1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天籁牌轿车(号牌为:京x)向被告投保以下保险: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万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2007年6月30日,张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与任国斌驾驶的夏利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任国斌死亡,车内乘坐人员李莹重伤且构成一级伤残,天籁牌轿车驾驶员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2008年7月28日,经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08)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告和张某某共同连带赔偿李爽(任国斌之妻、夏利牌轿车所有人)、任玉恒(任国斌之父)和任玮(任国斌之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57万元;原告和张某某共同连带赔偿李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器具费等共计254.5万元。原告和张某某已经向李爽、任玉恒和任玮支付全部赔偿费用57万元,已经向李莹支付赔偿费用94.5万元,原告为天籁牌轿车支付修理费x元,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043.11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事故处理费用5000元。按照有关规定,因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万元;因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因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万元;因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应当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3043.11元;此外,按照有关规定,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5000元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赔偿的保险金和支付的费用共计应为x.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保险金,被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1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事故车京x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车险及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之内。二、受损车辆京x经我公司定损后确定的实际损失金额应为4.98万元(附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且被保险人已认同该损失金额,并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据材料2)上签字确认。根据事故报案记录(证据材料3)显示:“行驶中三车追尾,本车为第三辆”。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我公司承担的车损赔偿金额中需扣除应由前两辆事故车京x及蒙x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800元财产赔偿,故我公司需承担的车损赔偿应以4.9万元为限。被答辩人须当庭提交修理发票及清单的原件。三、我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6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含有对京x“夏利”车赔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但被答辩人需当庭提供夏利车受损的鉴定报告,以证明其损失金额已达到或超过2000元。四、我公司同意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的赔偿责任,由法院裁定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承担的赔偿项目,被答辩人需在领取赔款时向我公司提交对应赔偿项目的证据材料。五、张某某的医疗费应由本次事故中的京x及蒙x车辆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额度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被答辩人提供的为事故处理的5000元中未区别是针对哪一辆事故车进行的施救费用。对于京x的施救费用,经核实包括拖车费与吊车费,按照出事地点及通行的施救费用标准,我公司同意以420元拖车费及400元吊车费为限,从京x的车损险项下对该车的施救费进行赔偿。对于其他两车的施救费应从京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付,因该车的赔付额度已满,故此施救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七、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条款皆有说明。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对其所提出的各项诉请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支持,并补充此事故中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金世纪公司为其所有的天籁x轿车(车牌号为京x)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座X5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4316.32元。金世纪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金世纪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07年6月30日,张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与任国斌驾驶的夏利牌轿车(车内乘:李莹、张宝玺)相撞,任国斌的车辆又撞包刚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三车损坏,夏利车基本报废,张某某、李莹、张宝玺受伤,任国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通州交通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国斌、李莹、张宝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通州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李莹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莹的损伤为重伤、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事故中张某某受伤,花费医疗费3043.11元。因车辆受损,金世纪公司为此支付清障吊运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x元。因张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将张某某公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李爽(任国斌之妻)、任玉恒(任国斌之父)、任玮(任国斌之子)、李莹同时对张某某、金世纪公司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莹出院后的继续治疗项目和费用、康复的项目和费用、配置残疾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日常生活用品的项目和费用及护理依赖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2008年7月2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某、金世纪公司赔偿李爽、任玉恒、任玮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赔偿李莹各项经济损失230万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张某某支付了赔偿金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世纪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清障吊运费发票及清单、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世纪公司与人保丰台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保丰台支公司关于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应在车损金额x元中扣除应由前两辆事故赔付的800元,以及张某某的医疗费应由本次事故中的京x及蒙x车辆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额度内进行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人保丰台支公司关于施救费用过高,仅同意承担拖车费420元、吊车费400元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世纪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其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保丰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世纪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十六万四千元。

二、驳回北京金世纪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九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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