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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诉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川行初字第59号

原告涂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伟,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局副科长。

原告涂某不服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周地税稽处(2008)X号税务处理决定,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勋、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作出周地税稽处(2008)X号税务处理决定,认为涂某作为沈丘双语学校合伙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x.11元,涂某从合伙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所得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x.37元,原告补缴个人所得税x.48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原告诉称,一、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沈丘双语学校定性为合伙企业错误,把原告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认定不当。沈丘双语学校应属社会力量办学应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二、被告程序违法,被告在执法中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三、被告应该采取查帐征收的方式,而不应该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因为沈丘双语学校帐目非常清楚。四、征税依据错误。被告的征税依据为几个人提供的说明,而说明的提供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周地税稽处(2008)X号税务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清税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被告将原告定性为合伙人有沈丘双语学校章程及投资人分红事实可予证实。被告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复议诉讼权,原告以上权利的行使,有询问笔录、各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佐证。被告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涂某的询问笔录,2、稽查工作底稿,3、涂某的退伙协议书,4、涂某的收条,5、情况说明,6、稽查报告,7、涂某的询问笔录,8、处理决定书,9、稽查案件的合议记录,10、办学征税问题的请示与答复,11、案件督办函。证据1、2证明原告有生产经营所得,证据3、4、5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有财产转让所得,证据6证明被告依据稽查报告依法作出的税收处理决定,证据7、8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和其它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把沈丘双语学校税收违法情况的举报材料移交到周口市地税局稽查局,由稽查局负责查处。沈丘双语学校是2003年经沈丘教育局批准成立的私立学校,投资人有霍某、鲁某、卢某、郭某、涂某、李某6人,每人出资6万元。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至2007年11月30日对沈丘双语学校2003年8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纳税情况检查后认为,涂某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x.11元。涂某从合伙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所得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x.37元。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对原告涂某作出周地税稽处(2008)X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涂某补缴个人所得税x.48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沈丘双语学校为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并无不当,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沈丘双语学校属“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2006年10月涂某作为沈丘双语学校的股东退股,收到财产转让所得x.85万元,涂某应申报缴纳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x.85元的百分之二十即x.37元税款,涂某未申报缴纳。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所作的周地税稽处(2008)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作的周地税稽处(2008)X号税务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程群英

审判员王宏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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