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张一元茶叶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院X号楼(枫桦豪景C1配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张一元茶叶有限责任某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张一元茶叶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张一元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张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罗园分公司诉称:被告职工谢秀英所住西罗园小区房屋长期由我方负责供暖。至今,被告尚欠该职工所住房屋2008年度冬季供暖费1758.64元。现我方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175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一元公司辩称:按照我方职代会审议通过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报销规定,职工在缴纳供暖费后回单位报销,由单位按照职工岗位等情况予以报销;我方与原告未签订供暖协议,原告应向职工主张,不应直接起诉我方。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一元公司退休职工谢秀英长期居住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三区乙X号楼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56平方米。该房屋长期由西罗园分公司负责供暖。至今,张一元公司尚欠该职工所住房屋2008年度冬季供暖费1758.64元。
上述事实,有西罗园分公司提供的职工退休证1份、谢秀英房产证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供暖明细表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罗园分公司作为供暖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本案中,张一元公司退休职工谢秀英长期居住在由西罗园分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因此其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西罗园分公司要求张一元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一元公司当庭提出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张一元茶叶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供暖费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张一元茶叶有限责任某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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