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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08年9月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8年9月2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08年12月7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已满,已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系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2004年至2005年任开封市金明区国税局税收管理员期间,在对开封市杰宏物资有限公司和开封市柳园化工造纸助剂厂管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常春生、闫某某等人以上述两个企业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0余万元,抵扣税款400余万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税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负责国家税收管理工作中疏于管理,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常春生、闫某某等罪犯以开封杰宏公司和开封市柳园化工造纸助剂厂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0余万元,抵扣税款400余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涉嫌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应当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意见,缺乏客观真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我在对开封杰宏公司和开封市柳园化工造纸助剂厂管理中,工作上有失误,但并非必然造成有关人员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我工作上的失误只是常春生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条件,而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我发现问题后已采取了果断措施,税务机关已经查处,追究了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积极追缴税款,应税款已基本追缴,挽回了国家损失。当属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给我一悔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对开封杰宏公司和开封市柳园化工造纸助剂厂管理中,工作上有失误,但并非必然造成有关人员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既有政策因素,也有客观原因,属多因一果。其工作上的失误只是常春生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条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被告人发现问题后已采取了果断措施,税务机关已经查处,绝大部分税款已经追缴,其行为当属情节显著轻微,一审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3个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有顺河区国税局关于李某某身份证明、工作履历表、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法院刑事裁定书、税务登记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可受理通知书、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及认定表、纳税评估稽查线索移交单、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文件、开封市国家税务局文件、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关于杰宏公司失踪情况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通知等证据证实,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税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负责国家税收管理工作中疏于管理,致使所管理的开封杰宏公司和开封市柳园化工造纸助剂厂两企业大量虚开增值税发票,由于其没有及时发现,造成常春生、闫某某等罪犯以上述两企业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0余万元,抵扣税款4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现上述两企业“四小票”比对不符后,先后采取了一定措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远

审判员赵志军

代审判员宗振宇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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