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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世佳铭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2660号

原告北京金世佳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金世佳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佳铭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佳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世佳铭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买卖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原告依约向被告的耀辉项目部工地提供钢材1148.605吨,货款总计x.07元。因被告拖欠2个多月的货款,当时钢材市场行情每吨涨价2千余元。2008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5月8日付给原告x.07元,剩余400万元(折合853吨),另付原告每吨260元作为补偿(计x元)。以上两款项合计为x元,被告于2008年5月25日之前与原告全部结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2008年5月25日仍不能付清以上款项,则从2008年4月25日起,未付款部分每延期一个月按平均单价每吨增加400元计算给于原告补偿。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汇入原告账户350万元,尚欠货款x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应增加每吨140元的补偿于原告,即x元。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给付原告x元,比约定时间拖延16天,应付原告违约补偿金x.09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违约补偿金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08年5月23日、6月11日按约定结清货款,不存在违约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金世佳铭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金世佳铭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提供钢材。合同签订后,金世佳铭公司陆续供货,供货总计1148.605吨,货款总计x.07元。2008年5月1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该协议为京06-x(2007年12月25日)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条款依然有效。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08年4月25日应付的钢材款金额为x.07元(1148.605吨),08年5月8日已付x.07元,剩余金额为400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定于08年5月2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400万元,并且乙方给予甲方每吨260元(共计853吨)补偿。如08年5月25日仍不能付清,则从08年4月25日,未付款部分每延期一个月按平均单价每吨增加400元计算(平均单价为:x.07÷1148.605元=4687.63元/吨)。二、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中建一局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3日、2008年6月11日给付货款350万元、x元(其中包含中建一局公司给予金世佳铭公司260元/每吨,共计853吨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金世佳铭公司提交的协议书1份,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世佳铭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世佳铭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建一局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中建一局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3日、2008年6月11日给付货款350万元、x万元。诉讼中,对于其中350万元货款,金世佳铭公司提出实际是在2008年5月26日收到的。但中建一局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可以证明该笔货款系中建一局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办理的汇出手续,故应视为该笔货款的给付时间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其中货款50万元,中建一局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给付,该付款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时间满1个月,故中建一局公司应按约定向金世佳铭公司偿付违约金。50万元货款折合成钢材为106.66吨,应自2008年4月25日每延期一个月按平均单价每吨增加400元计算(平均单价为:x.07÷1148.605元=4687.63元/吨),扣除已给付的260元/每吨补偿,应再偿付给金世佳铭公司违约金x.92元。对金世佳铭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给付违约补偿金x元的请求部分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金世佳铭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北京金世佳铭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三元,由北京金世佳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零九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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