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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堂李村。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白某丙、白某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诉称,被告白某甲于2006年8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白某丙、白某乙提供担保,用于运输流动金,期间只归还了部分利息,2008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归还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日)。

被告白某甲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8年8月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字【2006】X号批复文件一份。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开庭笔录,对以下事实进行确认:2006年8月9日,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贷款人与三被告及巴国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白某甲向贷款人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是运输流动金,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07年8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8.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标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白某甲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白某乙、白某丙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捺印为被告白某甲提供担保。贷款人向被告白某甲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已支付某息至2007年5月31日。

另查明,原“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现名“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白某甲,并提交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白某甲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某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白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该笔贷款期限至2007年8月8日止,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已支付某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8.1‰,故被告白某甲应以月8.1‰为准支付某告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8月8日x元本金的相应利息,经计算为1836元。被告未偿还过原告欠款本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标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故被告应以月利率11.34‰为准支付某告自2007年8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x元本金的相应利息,经计算为x.8元。上述利息共计x.8元,被告白某甲应当支付某原告,原告请求超出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应以月利率11.34‰为准支付某告自2010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x元本金的相应利息。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支付某二○○七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年四月三十日的利息三万八千九百一十七元八角,支付某二○一○年五月一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三四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元,由被告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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