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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于2010年7月28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X路、岳州路处,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80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高××的0.8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杨××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该罪,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高××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高××交代态度较好,并已向本院预缴了人民币1,500元以作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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