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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XX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卫XX,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XX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XX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XX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上诉人王XX因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卫XX,被上诉人杨XX、王XX、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X系杨XX之子,与王XX、王XX系兄弟姐妹关系。2002年12月10日杨XX之夫王XX去世,留有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X-X住房一套,登记产权人为杨XX。2010年9月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将该房产权转让给王XX,王XX负责杨XX生老病养全部责任,王XX、王XX放弃继承。后杨XX不同意将该房过户给王XX,王XX、王XX亦不放弃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此王XX起诉要求确认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X-X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X-X房屋系杨XX、王XX夫妻共同财产,王XX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继承顺序共同继承,该房产王XX有一定份额,但无所有权。双方当事人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因杨XX、王XX、王XX均拒绝履行,故该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王XX要求确认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王XX承担。

王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房产不属于遗产,而是全家达成一致意见的房产交换行为。王XX以自己名义在单位为王XX购一室一厅房屋一套,家人将争议房产抵付给王XX。王XX依约为王XX购得了一室一厅房产,争议房产也实际交付给了王XX,由王XX一直占有和使用。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否认该协议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假设争议房产系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反悔,不能得到支持。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XX一审诉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杨XX答辩称:王XX没有拿房屋来交换,对杨XX不尽义务,并曾辱骂杨XX。

王XX答辩称:王XX和父母达成的协议我不知道。

王XX答辩称:我没有要房屋,上诉人不应起诉我。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王XX提交以下两份证据:洛阳轴承集团保持器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副联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购买纱厂西路X号院X-X-X房产支付房款6499.49元。杨XX质证认为王XX没有原件,证据不属实。王XX质证称该两份证据原件由王XX持有,房款是王XX所交。王XX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王XX认可该两份证据原件由王XX持有,但称是为办房产证方便,其将原件交给王XX。本院认为,王XX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由王XX持有,王XX辩称为办房产证将原件交给王XX的理由王XX不予认可,因此王XX以该复印件证明其支付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王XX要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由王XX承担其母杨XX生老病养的义务,杨XX及其夫所有的房屋产权转给王XX所有,因杨XX签订协议后拒绝履行,王XX并未履行完对其母杨XX生老病养的全部合同义务,争议房产也尚未按照协议约定处理。根据合同性质,在被扶养人杨XX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该《协议》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因此王XX不能依据该《协议》要求取得房屋产权。关于王XX上诉称争议房屋系其为王XX购买一室一厅房产交换所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王XX所有的一室一厅房产购买票据原件由王XX持有,且本案当事人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购房时王XX付全部购房款”,因此王XX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钊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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