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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H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港镇XXXX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陶X。

第三人C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C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卫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与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设备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设备器材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开通。被告根据第三人出具的付款签证及负责本合同设备数据和质量的验收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2月22日完成了安装、调试、开通,并由第三人对本合同的设备数据和质量进行了验收。至2008年12月22日该设备已过保,同时第三人出具了付款签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20,000元(人民币,下同),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上述款项;2、该欠款的同期银行利息;3、工商查询费4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明确为由被告支付21万元自2006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和42万元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工商查询费的主张。

被告B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第三人C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针对被告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付款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5年4月28日《设备订货合同》和附件《XX设备技术指标及设备清单》各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款总价、付款方式等条款;证据2、南环(A6、A7、A30)程控交换机送货清单1份,欲证明双方就买卖合同涉及的设备交付完毕;证据3、交(完)工报告、安装调试竣工报告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22日在终端客户处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证据4、进账单2份,欲证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只支付货款3,791,995元,按合同约定尚应支付剩余部份货款42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其中证据3是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并非合同约定的完工证书和竣工证书。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上海南环高速公路(A6、A7、A30)机电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的技术要求,被告和第三人需定购原告经销的设备和器材;设备(器材)清单(见附件),本合同总金额为4,211,995元(含设备的包装费、运输费、设备安装调试开通督导费及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和缺陷责任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价为第三人指定地点(具体地点由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另行通知原告)的交货价,含增值税发票;交货期为原告收到预付款后的55天内;付款方式为根据第三人出具的付款签证,被告负责本合同的商务付款,第三人负责本合同设备数据和质量的验收,为原告出具付款签证,并负责售后服务联系,本合同签署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691,995元,本合同设备到货经业主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合同全额购货发票并收到原告提供的原产地证明书、质量保证合格证书、供货商服务承诺书(以上文件均需正本3份)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2,100,000元,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开通完毕,经业主验收合格(即获得业主签发的完工证书)后,被告在30天内支付210,000元,本合同设备投入系统正常运行1年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即获得业主签发的竣工证书)后,被告在30天内支付210,000元;对本合同所购设备,原告应提供期限为3年的缺陷责任期服务,此期限根据上海XX高速公路(A6、A7、A30)机电工程项目的招标要求,应从该机电工程项目获得业主签发的交工证书投入运行日始起算。此外,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该合同上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之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阿尔卡特设备技术指标及设备清单》,对相关设备及其技术指标进行了约定,监理方上海XX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南环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监理部和设计方上海XX设计所业务部也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2005年5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1,691,995元。2005年9月5日,原告就南环(A6、A7、A30)机电工程设备进行了交货。2005年9月28日,第三人支付原告210万元。上海南环高速公路(A6、A7、A30)交通机电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5日,原告于2005年12月22日完工,并自检合格,原告于当日以安装单位之名要求第三人检查和验收,第三人于当日以用户单位名义出具意见系争工程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交工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交(完)工报告。另外,原告和第三人于当日仍分别以安装单位和用户单位之名签署了安装调试竣工报告,双方一致确认系争项目已于2005年12月22日完成安装调试,已按用户需求设置相应数据并经调试满足用户的功能要求,并已于2005年12月22日投入正常运行。从该项目由第三人签发的安装调试竣工报告投入运行日始起算至今,系争项目设备已超过3年的缺陷责任期。但对余款42万元被告未支付原告。

在审理中,第三人认为对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开通完毕和投入系统正常使用运行1年的验收合格应由业主完成,第三人不是业主,但在系争合同上没有约定业主单位名称,第三人庭审中也说不清业主的名称;而原告认为结合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该验收业主即是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和第三人间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第三人以用户单位名义按约对设备数据和质量进行了验收,且由第三人就系争设备安装、调试、开通完毕出具给了原告《交(完)工报告》和《安装调试竣工报告》,第三人在《安装调试竣工报告》上也确认了系争项目设备已于2005年12月22日投入正常运行,另合同上尚约定了由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付款签证。系争项目设备从投入运行日始起算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年缺陷责任期。合同上没有约定具体业主单位名称,结合合同相关条款内容的约定,第三人对设备数据和质量的验收应视作为业主验收,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按约应于2006年1月21日内支付原告21万元,余款21万元应于2007年1月20日内付清,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作相应调整。对原告除工商查询费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工商查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42万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21万元自2006年1月22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和42万元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准予原告A公司放弃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工商查询费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为3,800元(原告A公司已预交),由被告B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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