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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刘某丙、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某丙。

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刘某丙、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刘某丙、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12时00分许,原告骑助力车沿翔浏公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至翔浏公路某某号处,适逢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翔浏路由南往东右转弯行驶翔浏公路某某号处,因被告刘某丙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7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42元。其中,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刘某丙和被告某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刘某丙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后,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462元、并支付现金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刘某丙与本被告系挂靠关系,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认可交强险x元以内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2元;营养费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均认可按每月96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认可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4时许,在上海市X路某某号,被告刘某丙驾驶牌号为沪x大货车沿浏翔路由南往东右转弯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逢原告骑助动车沿浏翔公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被告刘某丙未让行与原告相碰,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助动车损坏。2009年8月13日,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同济医院治疗,于同日住院,至2009年8月23日出院。2010年3月1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原告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

另查,1、牌号为沪x大货车向被告某某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6日24时止。2、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各种医疗费发票(包括外购药发票、急救费发票)总金额为x.42元,其中,被告刘某丙垫付的票据金额为462元。3、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与上海某某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间,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月至11月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4、原告于2008年3月1日与赵某娣签订一份房租协议,约定原告租住赵某某位于嘉定区X镇X村某某号的房屋,租期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该房屋的户主赵某某为非农业人口。5、为修理损坏的助动车,原告花费了修理费670元。6、事故后,被告刘某丙支付原告7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验伤通知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房租协议、房东户籍材料摘抄、车辆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等书证为凭。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损失,法律对赔偿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牌号为沪x大货车向被告某某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由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丙驾驶机动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除交强险赔偿以外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牌号为沪x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刘某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根据相应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2元、本院认定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本院认定28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按每天30元计,本院认定36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按每月1120元计,本院认定4480元;误工费,从原告签订合同及缴纳综合保险的事实,参考相关行业劳动力市场一般行情和用工实际,本院认可误工损失每月2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认定为x元;伤残赔偿金,从原告租住赵某某房屋及有关务工的事实,可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X镇地区,根据统计机构最新公布的2009年度上海市X镇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再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30%折算,本院认定x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尚难与就诊时间一一对应,根据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定500元;衣物损失,原告虽无依据,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可予认定500元;车辆修理费670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均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的创伤和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参考司法实践,本院支持x元;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5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赵某甲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117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刘某丙应赔偿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67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x.42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除外),余款人民币x.42元,被告刘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

三、被告刘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赵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丙人民币7462元;

五、上述第二、三、四项相抵,被告刘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人民币x.42元;

六、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丙上述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6.38元,减半收取2538.19元,由原告负担73.45元,被告刘某丙、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64.7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钱宏兴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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