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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2011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看到黄山市X区X路X号X室出租房内没有亮灯,上前试着转动门锁将房门打开,发现房内无人,便将放在该房间内桌上的一台“联想”Y460笔记本电脑盗走。次日凌晨梅某准备将偷来的笔记本电脑带回老家,准备出门时,被受害人当场发现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格为404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梅某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小玲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绪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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