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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诉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包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诉被告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归还借款,仅于2010年3月18日归还了4,800万元,于2010年3月29日归还700万元,余额2,000万元拖欠至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偿付律师费78万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名义上是自然人与企业的借款,实际上企业之间借贷,合同以任XX为出借人签订是为了规避法律,实际出借人是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为是企业间借款,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是7,200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7500万元。原告除了从银行划出7,200万元外,另外300万元现金是不存在的,300万元实际是借款一个月的利息,是预扣掉的,实际上原告从未向我方交付过这300万元现金。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如果从本金中预扣,就应当按照实际的7,200万元借款来计算。原告诉请的律师费78万元过高,从原告的证据上来看,原告实际也没有支付这笔律师费,而且律师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由于本案为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借贷合法,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

原告提供证据为2010年2月11日借款及担保协议、抵押权登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收条、委托书、2010年2月12日划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交通银行证明资料、XX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关于728万元的还款凭证、代持股协议及电汇回单。

被告提交证据为银行转账凭证6份。

基于上列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急需借入资金,原告以个人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XX有限公司、刘XX、胡XX均为被告关联方,愿意为被告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出借7,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期内免息;在办理完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当日,原告即将所借款项中的7,200元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号,另30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如有逾期,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支付损失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被告将其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南字(2007)第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同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了相关抵押权登记证明,其中载明:债权数额为7,5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其中载明:今从原告处借到现金300万元。次日,原告从其银行卡中划款7,200万元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至2010年3月18日被告归还了4,800万元,至2010年3月29日被告又归还了700万元,剩余借款2,00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78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权利亦须依法规范地行使。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实际出借人系XX公司。被告此一辩称的依据是已归还的5,500万元均付入XX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载明原告为出借人,借款7,200万元系从原告银行卡中汇付,现金300万元的收条中也明确是从原告处借到,因此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是清晰的,足以认定。被告现仅以还款走向作上列主张,本院不足采信。被告因此主张诉争借款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300万元实为借款利息,原告并未将现金300万元交付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7,2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总额为7,500万元,由银行汇款7,200万元、现金300万元组成,抵押权登记证明也记载债权数额为7,500万元,被告又出具给原告收条,其中明确收到现金300万元。因此,确认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总额为7,500万元,具有相应的依据,而被告的上列抗辩无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足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78万元过高,律师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2009年5月13日颁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上列律师费数额尚在该标准之内,并不过高。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向其索赔律师费,因此原告的律师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上列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违约金数额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要求法院调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XX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5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以2,7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任XX律师费78万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XX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庆文

审判员王称兰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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