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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林xx、俞xx诉被告汪xx、陈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秦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

负责人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林xx、俞xx诉被告汪xx、陈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陈xx、汪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林xx、俞xx诉称,2010年2月20日20时25分许,在本市X路出口灵岩南路约80米处,俞xx由北向南横过杨思路,恰逢由被告陈xx驾驶的为被告汪xx所有的沪XX轿车从思浦路X弄小区内由南向北驶入杨思路后向西转的过程中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俞xx受伤后,经浦南医院医治无效于2010年3月14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林xx系死者俞xx配偶,林xx、俞xx系其子女。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必须理疗用品费共计人民币4,404,23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费5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x、汪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费用金额有异议。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费用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20时25分许,在本市X路出口灵岩南路口,俞xx与被告陈xx驾驶的为被告汪xx所有的沪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俞xx受伤后,经浦南医院医治无效于2010年3月14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林xx系死者俞xx配偶,林xx、俞xx系其子女,俞xx父母已先于俞xx死亡。2010年3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俞x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四肢等多发性损伤死亡”。因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次诉讼。

审理中,双方同意交强险赔付后,余下赔偿金机动车方承担60%,死者一方承担40%,并对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医药费45,774.49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1,396元,律师费5,000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必要医疗用品费、护理费、物损费、精神损害费存有异议。同时双方还确认,被告陈xx已支付给原告51,364元,其中包括1,364元救护车钱和尸检费。

另查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死亡证明、保险单、原告出院小结及医史记录、医疗费凭证、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对审理中双方意见一致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必要医疗用品费。原告主张必要医疗用品费415.1元,被告认为该主张无医嘱,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死者治疗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28元,被告主张按照30元每天计算,共23天。本院认为,死者在重症监护室的护理费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本院认为与法不悖,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合法,但费用显然过高,现酌定为30,000元。此外,被告陈xx先期垫付人民币51,364元,其中包括364元救护车费用及1,000元尸检费,50,000元预付款,系本起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xx、林xx、俞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

二、被告陈xx、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林xx、林xx、俞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14,150.4元,医药费人民币21,713.75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40,864.15元;

三、原告林xx、林xx、俞xx归还被告陈xx预先垫付款项人民币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90.5元,由被告陈xx、汪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海宁

书记员朱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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