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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武汉东方洁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袁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武汉东方洁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袁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武汉东方洁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洁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邓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袁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查封了被告袁某所有的鄂x号小型轿车。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东方洁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东方洁丽公司及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7月起为被告东方洁丽公司运送酒店洗涤用品,被告东方洁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袁某承诺每天按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运送费。2010年7月起,被告袁某承诺将运送费提高至每天220元。截至2011年7月29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租车运输费51640元,被告袁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东方洁丽公司印章。因被告袁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私自处理公司财产后收入未入公司账户,应当与被告东方洁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车费516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东方洁丽公司下欠原告51640元运输费的事实。

被告东方洁丽公司辩称:尚欠原告的运输费没有51640元,因为中途曾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被告东方洁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袁某辩称: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缺席)

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法在武汉市X区分局调取了被告东方洁丽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另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袁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方洁丽公司对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曾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邓某对本院调取的工商注册资料及制作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认为根据谈话笔录被告袁某私自处理公司资产并将收入存入个人账户,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方洁丽公司及被告袁某未到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制作的谈话笔录发表意见。

对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东方洁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制作的谈话笔录,原告邓某无异议,被告东方洁丽公司及被告袁某未到庭发表意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调取的证据及制作的谈话笔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自2009年7月起为被告东方洁丽公司运送酒店洗涤用品,截至2011年7月29日,被告东方洁丽公司共计下欠原告租车费51640元,被告东方洁丽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原告邓某因索要该款未果,是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某将公司资产水洗机进行变卖,所得收入未入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东方洁丽公司之间就运送酒店洗涤用品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邓某履行租车运输义务后,被告东方洁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车费用。被告东方洁丽公司拖欠租车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方洁丽公司支付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洁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已向原告邓某支付10000元应予扣减,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邓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东方洁丽公司应当向原告邓某支付租车费516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袁某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资产处分后未入公司账户而是存入自己个人账户,是逃避债务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方洁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某支付租车费51640元及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财产保全某536元,由被告武汉东方洁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华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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