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略)。
被告北京导通开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北京导通开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导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导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3年11月3日,我与导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我分包导通公司承接的石家庄海关业务技术大楼弱电工程,工程款共计22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导通公司在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时以借条为由克扣了x元,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导通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相应利息、交通费和电话费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导通公司辩称:秦某某曾就本案争议合同向我公司提出过诉讼,该案已经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所以秦某某不应再起诉,不同意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秦某某与导通公司之间签订《石家庄海关业务技术大楼弱电、安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秦某某分包导通公司承接的石家庄海关业务技术大楼弱电、安防工程,工程款共计22万元。2004年4月30日,秦某某向导通公司预支了5000元工程款,并向导通公司出具了借条,但导通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支票因书写错误未能入帐。秦某某履行了施工义务后,与导通公司之间因工程增项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经(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秦某某与导通公司曾于2006年3月20日进行了结算,导通公司在扣除税款后共向秦某某支付了工程款x.89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导通公司曾于2006年向秦某某支付了x元工程款,但秦某某表示导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x元,导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秦某某亦未提举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庭审中,秦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11月13日签订的《石家庄海关业务技术大楼弱电、安防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转帐支票两张,证明导通公司通过支票向秦某某支付工程款5000元,但是由于书写问题不能入帐。
导通公司对秦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加盖有导通公司财务章的支票没有异议,其中没有加盖导通公司财务章的支票与导通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导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秦某某就本案争议合同曾向导通公司提出过诉讼,双方的纠纷已经得到生效判决书的确认。
秦某某对导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秦某某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加盖有导通公司财务章的支票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未加盖导通公司财务章的支票不予确认;本院对导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秦某某与导通公司之间签订的《石家庄海关业务技术大楼弱电、安防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秦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导通公司尚欠合同项下的工程款x元未付,但根据秦某某提举的证据,本院仅能认定秦某某于2004年4月30日收取了一张导通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转帐支票,该支票因书写问题未能入帐,但该支票本身并不能证明导通公司尚欠秦某某工程款x元未付;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导通公司曾于2006年向秦某某支付了工程款x元,秦某某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导通公司后来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未能入帐的支票涉及的5000元工程款,故秦某某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导通公司尚欠合同项下工程款x元未付,其要求导通公司给付x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关于要求导通公司支付利息、交通费和电话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就本判决不服部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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