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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王具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聚(具)升,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获嘉县X镇X村南区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具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现金x元,2009年1月23日归还现金4000元,余款为我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底还清,后被告分三次归还3000元,尚欠4278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断。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经被告结算,实欠原告2636.71元,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原告关于支付1000元利息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螺丝款7278元,付1000元(壹仟元),09.5.X号付1000元,09.7.X号付1000元,具升,09.1.X号。”以上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78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帐本三本,以证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经被告结算后只欠原告2636.71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因其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该三本帐本是原告手中的供货凭证,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后,才交给被告的,被告称其根据帐本结算,只欠原告2636.71元不属实,因该三本帐本系原告的供货凭证,按其交易习惯,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支付货款或出具欠条后即交给被告,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这三本帐本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多年,2009年1月23日,被告王聚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到螺丝款7278元,后经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款3000元,下余4278元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现金4278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的请求,因其辩驳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聚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42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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